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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111条的理解适用及其引申——以李某为境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为例

         

摘要

由国家安全这一犯罪客体所决定,在适用刑法第111条时应将该条中的国家秘密限定为关系国家安全的国家秘密,即应对该条中的国家秘密采用限缩解释.在适用刑法第111条所确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这一选择性罪名时,应避免分割评价和重叠评价.刑法解释应取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的刑法解释,而非丢掉实质的极端的形式解释,即刑法解释应是合情合理合法解释,唯此方可达致刑事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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