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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责任与追偿权的断裂与衔接

         

摘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新增了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通过这一立法层面的价值决断,补充责任和追偿权之间的内在联系得以拟制建立起来。然而,因缺乏对部分现实情形的关照,这一价值决断存在偏颇之处。为了达成基本的价值共识,有必要运用解释学的张力对补充责任进行限制,使其与追偿权之间能够进行良好的衔接。具体而言,其限制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行为方面,第三人的行为是积极的作为行为,补充责任人的行为是消极不作为行为。第二,原因力方面,第三人的积极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提供的原因力是直接且必然的;补充责任人的不作为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提供的原因力是间接且或然的。第三,过错方面,补充责任人与第三人的主观可归责性须处于不同的阶层且前者的主观可归责性低于后者的主观可归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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