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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认知”问题的类型化探讨

     

摘要

“特殊认知”问题讨论的领域过于宽泛,横跨作为犯、不作为犯,并且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情形都纳入其中,对我国司法实践缺乏类型化的指导.行为人利用了“特殊认知”追求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场合不需要考虑“特殊认知”的问题,因为在犯罪构成的判断中本身就包含了“特殊认知”的考虑.未参与风险的“特殊认知者”,不应当基于功利主义和社会连带义务理论对其进行归责.参与风险的“特殊认知”,可以分为“中立帮助”型的“特殊认知者”和“独立升高风险”类型的“特殊认知者”两种情况.对于这两种情况,无法从规范和“社会角色”层面直接出罪,需要综合考量事实层面的主观与客观因素,包括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在犯罪实现中起到的作用大小、行为人的可替代性等决定是否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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