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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监察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的法律帮助救济限度

         

摘要

因监察调查独立于刑事诉讼,除检察机关经由“商请”方式提前介入职务犯罪外,当前监察法律规范就其他主体提供法律帮助之规定仍暂付阙如。基于程序相称性原理、程序对抗平衡及人权保障之需要,立法应从理论探讨层面确立职务犯罪调查阶段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等程序救济之必要性。从主体身份上,应将指派“公职律师”纳入法律帮助主体范围;从介入时空上,应考量监察立案与监察调查措施审批之时间界限;从权利保障上,应从程序上贯彻法律帮助之“告知”与“批准”义务;从运行效果上,职务犯罪调查中的法律帮助应贯彻“在场”原则以实现刑事诉讼法上之“有效辩护”,且不应忽视被调查人移送审查起诉以前的认罪认罚主观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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