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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纠偏--以高空抛物案为例

     

摘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第114条设置的兜底性罪名,以应对不能穷尽列举类似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并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性罪名。因其缺乏明确兜底性条款解释,加之民意不当助推,司法实践中将很多仅危害广义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为该罪,导致罪名不当滥用。鉴于此,刑事司法应将该罪的保护对象限缩为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该罪的行为应限定为直接导致危险迅速蔓延且不可控的危害行为。同时,针对新生社会危险行为应贯彻罪刑法定的法律底线,构建“罪名―行为”双向纠偏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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