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期刊>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我国民法总则非法人团体的制度设计

我国民法总则非法人团体的制度设计

     

摘要

非法人团体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并与法人相对称的组织体。除传统的民事合伙外,德国民法以无权利能力社团为其规制重点,日本民法还纳入无权利能力财团,并均以不同于民事合伙的团体法的构造来加以规范,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呈现出与合伙法在一定程度上的接近。中国大陆现行立法出于诉讼的便利以其他组织来称谓非法人团体,在一定程度上抹杀了非法人团体中异于合伙的团体构造———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我国未来的民法总则应当将合伙和非法人社团、财团并立为规范的重点,使非法人社团、财团回复到团体法构造的本质,并根据非法人社团所追求的目的,区分非营利性的和营利性的两类社团,在对外责任上区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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