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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要素阐释与立法完善——基于教义学的解读

         

摘要

网络时代,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而言,存在人格权利说、民主权利说和不明确说的分歧,而人格权利说具有妥当性。实践中,侵犯单位、死者、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违反法定程序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依法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均不构成本罪,但过失犯本罪具有刑事可罚性,且牵连犯的认定应以法律的充分评价为前提。在立法问题上,刑法将出售与提供并列规定,未将中转或破坏行为入罪化以及司法解释规定获取包括购买和收受等,并无不妥。然而,刑法未将非法使用行为和拒不告知行为入罪化、司法解释将获取与出售、提供规定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并不妥当,建议未来适时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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