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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摘要

法治生成的土壤并非仅存于现代社会的国家之中.中国传统社会“法家”治理以及儒法共治时期的“引礼入法”“礼法结合”,均反映出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机械的法律适用以及漫无边际的适用法外因素,会严重地削弱法律治理在社会中的能力及效果.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在借鉴和反思传统社会法律治理的得失的过程中,应更加注重协调法律规则与参与主体的关系,从而实现法治在现阶段治理能力的提升.在中国,逮捕是人身约束程度最强的一种强制措施,因而也受到广泛的关注.长期以来,构罪即捕现象的存在一直使检察机关受到较大的非议.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对逮捕程序做了一定程度的调整,力图规范其裁量权的运用,进而限制未决羁押的滥用倾向.于是,构罪即捕的弱化程度,也就成为立法目标实现与否的重要衡量指标.然而从根源上分析,中国特色的诉讼构造体系才是这种现象产生的真正症结,从而引发了羁押功能的进一步扭曲.更为重要的是,在构罪即捕的影响下,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了极大的威胁.消除这一痼疾,就必然要求替代性羁押措施能够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同时融入更多的诉讼化因子.唯有如此,构罪即捕的生存土壤才能日臻消逝.目前,我国环境标准法律制度存在诸多不足,诸如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法律层级低,环境标准体系不健全,环境标准之间存在冲突,环境质量标准未能有效发挥核心作用等,导致环境标准制度效益折损.美国、欧盟、日本的环境标准制度比较成熟,值得借鉴.应立足我国环境保护实际,对环境标准实行分类管理,重构环境标准体系,建立环境标准实施评估机制.本刊编辑部特邀相关专家对以上问题进行研究,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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