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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与出资期限问题研究--基于董事注意义务的视角

     

摘要

承认非上市公司股东“认”“缴”时空分离是资本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但由此引发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却因忽视了公司的独立主体地位、董事会的中心协调者身份,面临解释困境。在债权人-公司-股东三方主体之间存在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债权人直接追究股东出资责任存在适用边界,公司才是股东出资义务的直接指向。董事会居于公司契约的核心联结点、公司治理的中心位置,是理想的股东出资催缴机关。经商业判断,董事认为公司可能陷入无法清偿外部债务的财务困境时,需及时催缴股东出资,而不论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否届至;相反,如果公司的财务困境是因公司内部原因产生,股东出资受到事先约定之出资期限的保护,不能被任意催缴。董事未适时催缴股东出资构成注意义务之违反;董事催而股东不缴,公司需采取其他有效手段进行追责。当然,出资催缴机制、催缴失败救济机制的实现均基于董事注意义务的恰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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