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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其他直接责任人认定标准的反思与重构

     

摘要

污染环境罪司法实践中基层员工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说明存在不能明确区分其他参加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问题.这一问题表明我国法律与学理上存在着缺陷——重要作用内涵不清和除外情形规定模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认定标准,应明确预防犯罪的目的和主客观相统一、责任主义原则.基于预防犯罪和责任主义原则的考虑,应以不处罚基层员工为一般情况,以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为例外情况.例外情形的确定应考察基层员工的犯罪意志形成,如基层员工具有特殊职责或明显的主观积极意志,可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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