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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其他权利”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

基于成文法的局限性,《著作权法》所列举的著作权不能适应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作为兜底条款应运而生。著作权的法定性只是相对法定,外延开放的“其他权利”并没有违背该原则。尽管法官在个案中如何适用“其他权利”享有自由裁量权,但不得在穷尽列举著作权前径直适用“其他权利”,只能在列举著作权无法适用或适用时产生规则冲突时方可适用。“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中的“应当”意味着人们产生了对某种利益的强烈保护愿望,并且发生了侵权行为,呈现出了保护的紧迫性。“应当”也意味着法官对必须加以保护的利益不能遗漏,对不应当保护的利益不得保护。因“其他权利”是一系列权利的集合体,非单一权利,法官在个案中不能仅以“其他权利”被侵犯为由做出裁判,而应将“其他权利”予以类型化,设定名称并予以定义。在论证适用“其他权利”时,要严格把握侵权要件。在归责原则上,“无过错原则”比“过错原则”更接近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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