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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解释论

     

摘要

民法典第419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承继了物权法第202条,但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并未获得融贯解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抵押权效力状态之“消灭说”和“存续说”两说并存即为例证。民法典的颁行意味着可采取的解决之道是法律解释路径,即遵循法学方法论的基本范式,围绕法律条文之立法目的、条文间的体系和文义乃至立法史等进行解释,以寻求妥当结论。从法律解释视角看,民法典第419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兼顾当事人利益,因此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而应将其理解为一种将抵押权行使挂钩于诉讼时效的特殊制度安排。就法律效果而言,针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抵押权的效力状态,“消灭说”和“存续说”均有其不合理性。为促使立法目的得以实现,应当采取“抵押人意思说”,即此刻抵押权效力状态取决于抵押人的意思;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不具有类推适用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同一基础,而基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抽象出来的担保人诉请实现担保权的权利,可以借助于总体类推适用于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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