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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第3款定性之研究——兼与“诈骗罪论者”商榷

     

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实质是“诉讼诈骗”的另一种表述.由最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确立的“对诉讼诈骗行为依照诈骗罪从重处罚原则”变更为“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折射出现行刑法对诉讼诈骗行为如何定性并不明确.虽然较为通说的立场将诉讼诈骗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但是将诉讼诈骗置于民事诉讼背景之中并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采取的当事人主义立场考察,可以明确法院或法官对诉讼诈骗行为做出判决是基于裁判技术的要求,并不必然产生认识错误.根据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被害人财产的行为也不意味着法院或法官取得了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因此,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不具有妥当性.从规范论的角度而言,诉讼诈骗行为人利用法院或法官的特殊地位暗示不利的后果,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了自己的财物,所以,诉讼诈骗行为更加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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