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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摘要

李某是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李某以其投资设立的上海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日本某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协议,后李某又以B公司名叉与上海C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将其承接的技术开发业务转包给C公司。A公司董事长与C公司的财务主管私交甚好,因此获悉了上述情况,即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要求李某取消该技术开发协议,改由A公司承接,因为李某身为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竟业禁止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C公司认为,技术开发协议系C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该技术开发体议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这是一份已经生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李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而以B公司的名义经营同类业务,这是A公司的内部事务,与B公司及C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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