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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性义务责任主体范围演进的实证研究

     

摘要

传统上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主体为金融中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该主体范围拓展为产品发行人与销售者,有利于加大中小投资者保护力度,使得向多主体追索成为可能;应当避免正常金融产品风险与交易风险的界限相混淆,由于销售者与发行人承担责任的机理并不相同,发行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金融产品代销模式下其与销售者之间的代理关系及代理协议约定,审判实践中销售者与发行人承担共同责任的方式除连带责任外还包括补充责任,须由法院结合个案案情,综合考虑发行人与销售者过错情况、各自过错行为对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等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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