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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对变更登记进行申请主体变化状况审核

         

摘要

A某于1996年获得建房执照,其中审批住宅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1998年A某单独取得该房产权证,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2001年A某与B某结婚,之后共同居住此处。2002年、2007年该房分别两次扩建,共增加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2009年A某诉法院要求与B某离婚,法院就该房扩建部分判决如下:“扩建部分未进行产权登记,不判决房屋归属。但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离婚后B某依然享有居住权”。2012年,A某上诉中院,法院坚持原判。2013年7月,A某持原产权证及1996年获得的建房执照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面积增加)。测绘部门出具了该房新的测绘报告,登记机构为A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屋建筑面积由90平方米增大为120平方米。2013年8月B某持二审中院判决书到登记机构提出异议,要求增加自己为房屋扩建部分的共有人。

著录项

  • 来源
    《中国房地产》 |2014年第3期|51-52|共2页
  • 作者

    宋玉兰;

  • 作者单位

    黄山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管理处;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chi
  • 中图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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