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期刊>认证技术 >符合法定形式的电子数据不具备证据能力

符合法定形式的电子数据不具备证据能力

     

摘要

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实践中应用日益广泛。电子数据应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以破除其作为证据适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障碍,从而具备证据能力。本文试对一起涉及CCC认证产品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析,同时探讨电子数据取证问题。

著录项

  • 来源
    《认证技术》|2019年第5期|47-49|共3页
  • 作者

    陈伟民; 叶涛;

  • 作者单位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chi
  • 中图分类
  • 关键词

相似文献

  • 中文文献
  • 外文文献
  • 专利
获取原文

客服邮箱:kefu@zhangqiaokeyan.com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9741号 ICP备案号:京ICP备15016152号-6 六维联合信息科技 (北京) 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