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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敲诈勒索罪的立法完善——兼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条

         

摘要

敲诈勒索罪不应以“数额较大”为唯一的定罪标准,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也应构成犯罪.对于“多次敲诈”行为应当理解为一年以内三次敲诈勒索,且均未达到较大数额的情形.作为加重构成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如何理解,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应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次数等因素进行认定,并避免重复评价.对于性质上属于敲诈勒索罪的累犯、共犯的情况,应严格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处理,不宜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增设罚金刑的规定,兼顾了刑罚衡平性要求与犯罪预防功能的发挥,具有合理性.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仍需进一步加重,使之提高到与盗窃、抢劫等犯罪相当的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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