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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私人妨害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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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导论

1.1 研究主题及写作目的

1.2 研究的重要意义

1.3 文献综述

1.4 写作思路与文章结构

1.5 研究方法

第2章 私人妨害的范围

2.1 妨害概述

2.2 私人妨害的定义与类型

2.3 私人妨害保护的对象

2.4 私人妨害与其他相似侵权的联系

2.5 讨论:我国相邻关系制度的范围及不可量物妨害法律规范

2.6 小结

第3章 私人妨害的诉讼主体

3.1 私人妨害的原告

3.2 私人妨害的被告

3.3 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诉讼主体

3.4 讨论:我国相邻关系制度的诉讼主体

3.5 小结

第4章 私人妨害的责任性质及判定标准

4.1 私人妨害的责任性质

4.2 妨害的实质性(substantial interference)

4.3 损害的不合理性(unreasonable interference)

4.4 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责任认定标准

4.5 讨论:我国不可量物妨害的责任认定

4.6 小结

第5章 私人妨害的抗辩与救济

5.1 私人妨害的有效抗辩

5.2 私人妨害的无效抗辩

5.3 私人妨害的救济

5.4 法经济学角度的私人妨害救济方式

5.5 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救济方式

5.6 讨论:我国不可量物妨害的抗辩与救济

5.7 小结

第6章 中国语境下的私人妨害:相邻关系法律制度的构建

6.1 我国相邻关系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6.2 完善我国相邻关系法律规范的建议

6.3 结论

参考文献

附录A 中文案例

附录B 英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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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私人妨害(private nuisance)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该制度调整的是相邻土地权利人的用地冲突。“妨害”一词是指对土地权利人利用土地或者享受土地的权利进行实质的、不合理的、间接的干扰。英美法从侵权法的角度调整这类纠纷,在认定妨害是否存在时参照的标准、妨害成立时救济措施的选择等,都体现出了强烈的利益平衡的色彩。而法经济学的兴起又为研究私人妨害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使得私人妨害焕发出了新的活力。
  在我国,相邻土地权利人的用地冲突纠纷是由相邻关系制度来调整的,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令人遗憾的是,尽管有了多个部门法的规定,我国的相邻关系法律制度仍然存在很多缺陷,如调整范围过窄、归责原则不清晰、救济类型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等。更为重要的是,该制度不能满足今天社会发展的需要,例如缺乏关于“不可量物”造成侵害的规定。
  与此同时,我国学界对相邻关系的研究远不够深入,更多地是停留在概念厘清的层面上,且主要以大陆法系的相邻关系制度为发展的基本依据,迄今尚无从英美法的私人妨害角度深入研究相邻关系的成果。
  综上,英美法的私人妨害制度作为一种有着近千年历史的古老的侵权形式,其被时间检验的很多原则对我国相邻关系制度的建设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共分为六章,通过概述私人妨害的起源、历史沿革和与其他类妨害的相似与区别之处,探讨私人妨害的范畴、保护的利益、责任的性质以及与其他侵权类型的区别。通过研究私人妨害的原被告主体资格范围、责任认定标准、抗辩和救济措施,并对比研究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为完善我国相邻关系制度提出建议。
  第一章在全文起到导论的作用,首先提出研究私人妨害问题的重要性,分析我国目前相邻关系的研究现状、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指出研究英美法的私人妨害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并对国内外已有研究进行综述,简要介绍本文的研究方法、写作思路以及创新点。
  第二章首先阐述私人妨害的历史、发展和现状,比较了私人妨害、公共妨害和法定妨害之间的差异和联系。其次详细考察私人妨害的定义、特征以及保护利益的范围,对比英美两国在保护利益方面存在的差异,揭示这个法律制度的复杂性。区分私人妨害与侵入不动产侵权的差别,探讨私人妨害与赖兰茨案规则的关系,指出如今赖兰茨案规则已经被纳入私人妨害的范畴。最后对比研究我国相邻关系的范围和保护的利益。
  第三章讨论的是私人妨害的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因为私人妨害是有关土地利益的侵权,所以一般情况下,私人妨害的原告要在争议土地上拥有一定的土地权益。英国法院长久以来一直坚持这样的立场,虽然其间出现过一些不同的判例,显示出扩大解释原告主体范围的倾向,但是上议院关于亨特案的最终判决再次确认了私人妨害是土地侵权,而非人身侵权,原告必须在争议土地上享有权益。值得关注的是,《欧洲人权公约》和《1998年人权法案》的规定将会动摇英国法院在认定私人妨害主体资格上的立场,已经有案例显示出这方面的争论,具体的走向如何还有待观察。相对而言,美国的私人妨害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比英国要稍微宽松一些,主要表现在家庭成员也具有诉讼资格,虽然他们并不是土地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而私人妨害的被告在争议土地上是否享有权益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其是否制造、授权、继续或接受了妨害。德国和法国的相关制度也都同样强调原告与争议不动产之间的关系。我国的相邻关系制度对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界定并不清晰,学术界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有些情况下如涉及到行政许可的案件中,原告可以选择起诉行政部门或者造成妨害的相邻土地权利人。
  第四章首先讨论的是私人妨害责任的性质。私人妨害基本上以严格责任为主,特别是在涉及到超常危险活动或者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但是法院在认定责任过程中往往也强调过错的存在,使得私人妨害归责原则复杂化。其次讨论了私人妨害责任成立的两个主要的认定标准,即妨害的实质性和妨害的不合理性。实质性妨害是指妨害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轻微的妨害相邻一方必须忍受,体现了邻里之间承担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的原则。不合理妨害是指如果让被告对原告造成这样的妨害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是不合理的。被告造成的妨害须同时满足实质性和不合理性两个标准,才有可能导致私人妨害责任。私人妨害导致的是侵权责任,法官判定被告承担私人妨害的侵权责任的基础可能是严格责任,也可能是过失责任或者故意侵权责任。
  德法两国相关制度规范的同样是重大的妨害,轻微的妨害相邻土地权利人须忍受。我国的相邻关系制度中也含有一定的忍受的元素,但是并不明晰,而且由于环境法也可以规制相邻不可量物侵害,所以并不存在统一的判定重大妨害是否存在的标准。英美法的私人妨害制度中法院判定实质性妨害和不合理妨害时参考的多条因素对我国健全完善相邻关系制度具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五章着重研究私人妨害的抗辩和救济制度。因为私人妨害本质上导致侵权责任,因此很多可以用于侵权责任的抗辩也同样适用于私人妨害诉讼。但是因为私人妨害诉讼可能导致严格责任、过失侵权责任和故意侵权责任,具体的抗辩要依据个案的责任基础而定。制定法授权这个抗辩在英美两国的作用是不同的。关于私人妨害的救济,英美两国大体相同,即禁令救济、损害赔偿和去除妨害。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确定具体救济方式的时候法院运用衡量效用的方法是得到普遍认可的,而且也被《第二次侵权法重述》所采纳,但是在英国,法院衡量原被告双方利益的做法在学术界的讨论远不如美国广泛,实际应用中也不如美国普遍。法经济学的兴起为人们重新审视妨害法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多个具有代表性的学者从权利和责任的角度讨论分配责任的原则以及最佳的救济方式。
  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入制度要求原告在一定情况下要承担忍受义务。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虽然并不要求原告承担忍受义务,但是在判决具体的救济方式上,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最后的判决往往是利益衡量的结果。我国相邻关系制度对各种救济方式的适用条件并没有明确规定,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
  第六章分析反思我国相邻关系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我国相邻关系制度在相邻关系类型和责任认定标准以及救济方式的适用条件方面都存在很多不足,建议在以后的法律修正增补工作中增加新的相邻关系类型,拓宽相邻关系的范围,补充完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建立实质妨害的认定标准,明确归责原则,规范救济措施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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