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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制——以《保险法》第十九条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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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

第一章我国保险格式条款效力规制的司法现状

1.1司法实务中对保险格式条款效力问题的裁判现状

1.1.1案件总览

1.1.2典型判决的类型化分析

1.2对规制现状的分析与探讨

1.3本章小结

第二章保险格式条款效力规制的理论基础

2.1格式条款理论

2.2消费者保护主义

2.3不对称信息理论

2.4本章小结

第三章保险条款的性质

3.1保险格式条款和保险免责条款

3.1.1保险格式条款

3.1.2保险免责条款

3.2保险条款的法律性质

3.2.1保险条款的制定、审批与备案

3.2.2保险条款的法律性质

3.3本章小结

第四章对保险格式条款效力规制的域外观察

4.1英美法系

4.1.1美国

4.1.2英国

4.2大陆法系

4.2.1德国

4.2.2我国台湾地区

4.3本章小结

第五章保险格式条款效力规制的模式

5.1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格式条款规制的体系

5.2《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范分析

5.2.1 《保险法》第十九条的适用范围

5.2.2保险格式条款的三种无效情形

5.3本章小结

第六章完善我国保险格式条款效力规制的建议

6.1立法规制

6.1.1增强条文可操作性

6.1.2明晰条文使用逻辑

6.2行政监管

6.3司法审查

6.3.1合法性审查

6.3.2合理性审查

6.4本章小结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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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制指通过对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判断和合理性判断,从而对不公平的保险格式条款作出无效认定,以实现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倾斜保护。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是有关保险格式条款效力规制的核心法律规范:“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文献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揭示出目前《保险法》第十九条在司法适用方面的主要问题,对保险条款的性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等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和分析,并为完善我国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制提出若干建议,希望能为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尽绵薄之力。
  全文的主体内容分为六章,并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三段论逻辑顺序安排篇章结构:
  第一章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保险法》第十九条的适用现状进行分析的部分。总体而言,《保险法》第十九条存在着适用扩大化的趋势,滥用的问题较为严重,同时也有条文之间的混用,其中以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混用问题最为突出。
  第二章则对本文主题背后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说明。保险格式条款效力规制的理论基础主要有格式条款理论、消费者保护主义以及不对称信息理论,它们也为整个保险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
  第三章分析了本文研究主题所涉及的基本概念。大部分保险条款的法律性质为格式条款,但其中也存在带有规章性质的保险条款和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条款。保险格式条款和保险免责条款为交叉关系,二者互有包含但绝不重叠。
  第四章介绍了对保险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的域外经验。美国、英国以及德国均较少直接控制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或效力,而更侧重于控制条款的订入与解释。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九条主要学习了台湾地区《保险法》的立法经验,但二者仍有多处明显不同。
  第五章主要对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进行了规范性分析。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体系由《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组成。其中,第十九条应适用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不应扩大适用范围至保险核心给付条款。三种条款无效情形属合理性裁判范围,需要法官进行利益衡量。
  第六章对完善我国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制提出了建议。立法方面要解决条文的操作性不强和适用逻辑不够清晰的问题,而完善司法审查则要从法官的合法性判断和合理性判断出发,根本在于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裁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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