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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争议决定权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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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

第1章决定权行使的主体和顺序

1.1决定权行使的主体

1.1.1仲裁庭决定权基础

1.1.2法院决定权来源

1.1.3我国立法现存问题

1.1.4对我国立法的建议

1.2决定权行使的顺序

1.2.1仲裁协议成立及效力的争议

1.2.2仲裁协议范围的争议

1.2.3我国实践及问题

1.2.4对我国立法的建议

第2章仲裁庭行使决定权的法律效果

2.1积极效果

2.1.1积极效果的定义

2.1.2积极效果与自裁管辖权

2.1.3我国法对积极效果的有限规定

2.2消极效果

2.2.1消极效果的定义

2.2.2消极效果的作用

2.2.3我国立法的不足及相关建议

2.3区分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的意义

第3章法院对管辖权决定的事后审查

3.1法院审查的标准的分类

3.1.1采纳重新审查标准的国家

3.1.2采纳重新审查与最低限度审查标准相结合的国家

3.1.3《示范法》规定及相应启示

3.2对仲裁庭做出的无管辖权决定的审查

3.2.1持肯定态度的国家

3.2.2持否定态度的国家

3.3我国立法的规定及对法院事后审查的建议

3.3.1我国法院没有事后审查权

3.3.2根据争议性质的不同,立法应授予法院不同程度的事后审查权

第4章当事人排除法院最终审查协议的效力

4.1排除审查权的协议类型

4.1.1按照协议表现形式的分类

4.1.2按照管辖权争议种类的分类

4.2协议效力的认定

4.2.1否认协议效力的国家

4.2.2肯定协议效力的国家

4.3当事人协议在我国的适用

4.3.1协议的成立

4.3.2此类协议的效力

4.3.3当事人协议排除我国法院最终审查权的,法院应予尊重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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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需以仲裁庭具有管辖权作为前提条件,在当事人管辖权存在异议时,确定仲裁庭有无管辖权就很有必要。管辖权争议决定权的主体一般为法院及仲裁庭,二者决定权的行使对仲裁程序的进行有不同影响。因此,应当对仲裁庭及法院的决定权行使顺序进行合理的分配,以保证仲裁的公正及高效。
  管辖权争议通常包括仲裁协议的成立、效力以及范围的争议,不同的管辖权争议具有不同的性质,对当事人的影响也不同,为了仲裁争议的迅速解决,法院没有必要对所有的管辖权争议都行使管辖权,应区分不同管辖权争议,授予法院和仲裁庭不同的决定权。
  仲裁庭的决定权行使具有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积极效果允许仲裁庭决定其自身是否管辖权。根据消极效果,仲裁庭若行使决定权,可以排除法院的决定权,在法院进行事后审查期间,仲裁庭可继续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各国立法普遍承认决定权的积极效果,但对于消极效果,各国则存在较大分歧。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承认并区分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有利于立法对法院和仲裁庭决定权的分配。
  在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后,法院出于监督的目的,可以对仲裁庭的决定进行审查,以确保所做决定的正确。审查标准分为重新审查及最低限度审查,各国法院在实践中采取的标准不统一。考虑到管辖权争议的特点,对于不同的管辖权争议,法院应当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若仲裁庭做出无管辖权决定,法院同样需要进行事后审查,无论当事人的管辖权争议为何,法院都应当采取重新审查的标准,以纠正仲裁庭可能存在的错误决定,充分保护当事人进行仲裁的权利。
  在实践中,当事人常常通过协议授予仲裁庭最终的决定权,以排除法院的事后审查,各国法大多认可当事人达成的这类协议,限制法院审查权的行使。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应当将这类协议视为仲裁协议予以执行。当事人若达成此类协议,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法院事后审查的请求权,仲裁庭应享有排他的决定权,在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之后,按照“一裁终局”的要求,法院不得对仲裁庭的决定进行事后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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