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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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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声明

1 绪论

1.1 研究的背景、原由及意义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外文献综述

1.2.2 国内文献综述

1.3 研究方法

2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国际商事案件的界定存在争议与模糊

2.1.1 “国际性”的界定所存在的问题

2.1.2 “商事性”的界定所存在的问题

2.2 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纷争

2.2.1 “实际联系”要求的存留争议

2.2.2 管辖协议的排他性效力不明确

2.3 审级设置过高影响当事人权利救济

2.3.1 “一审终审”难以体现与“一裁终局”的区别

2.3.2 与上诉程序相比再审程序的劣势所在

2.4 裁量管辖相关规定有待完善

2.4.1 案件的分流标准可能导致司法不公

2.4.2 国内法院间的案件移送规则不明确

2.4.3 不方便法院原则可操作性差

3 外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的规定及借鉴

3.1国际商事案件的界定

3.1.1 “国际性”的界定

3.1.2 “商事性”的界定

3.2 协议管辖制度

3.2.1 “实际联系”要求

3.2.2 管辖协议排他性效力

3.3 审级设置

3.4 案件的移送规则

4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4.1 明确国际商事案件的界定

4.1.1 完善“国际性”的界定

4.1.2 完善“商事性”的界定

4.2 完善协议管辖制度

4.2.1 弱化实际联系原则

4.2.2 明确管辖协议排他性效力

4.3 调整法庭审级并限制上诉权的行使

4.3.1 调整法庭审级

4.3.2 限制上诉权的行使

4.4 细化案件分流与移送的具体规定

4.4.1 细化案件分流的具体规定

4.4.2 细化案件移送的具体规定

4.5 完善不方便法院原则

4.5.1 选择“明显不适当法院”模式并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

4.5.2 减少原则适用所存在的阻力

4.5.3 细化原则适用所考量的因素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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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带一路”倡议的持续推进为沿线国家带来了更多的贸易交流机会,而摩擦也随之愈发频繁复杂。如何带头化解贸易纠纷、优化合作环境、强化我国国际司法话语权等问题对我国司法体系的进一步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国于2018年设立的国际商事法庭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方案。  然而法庭管辖权仍存在一定缺陷,这不仅限制了法庭作用的发挥,也束缚了法庭自身的成长。在案件性质的界定方面,“国际性”几乎照搬了“涉外性”的规定,“商事性”的界定被忽略掉而处于不明确的境地。在协议管辖制度方面,案件必须与我国存在实际联系才能被法庭受理,这便与法庭自身的定位存在着偏差。在管辖协议排他性效力的规定上,当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正面解答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管辖协议是否具有排他性效力。在审级设置方面,法庭作为最高法的常设审判机构,其裁判一经作出便生效,上诉机制的缺乏会使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效果大打折扣。在裁量管辖权上,不仅案件分流所依据的几个因素之评判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同时也缺少了法庭如何将案件移送至国内其他法院的细节性规定,司法解释中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也将难以适应法庭的审判需求。  为完善法庭管辖权,本文参考了国际条约和外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相关规定,认为应在明确法庭定位的前提下,一是剖析“国际性”的内涵并明确“商事性”的定义,二是弱化实际联系原则并完善管辖协议的排他性效力规定,三是考虑调整法庭审级并对上诉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四是细化案件的分流与移送规则,五是根据法庭的审判特点来制定不方便法院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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