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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枪支罪认定--以涉枪案定罪量刑司法解释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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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司法解释中定罪量刑考量因素

1.1 枪支

1.2 社会危害性

1.3 罪责刑相适应

1.4 违法性认识

2 司法解释中枪支的认定

2.1 非制式枪支认定标准的变化

2.1.1 射击干燥松木板法

2.1.2 测定枪口比动能法

2.1.3 认定标准变化分析

2.2 现行非制式枪支认定标准

2.2.1 数量

2.2.2 比动能

2.2.3 致伤力大小

2.3 枪支及枪形物的界分

3 司法解释中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的理解

3.1 客观危害

3.1.1 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和威胁

3.1.2 普通民众对这种损害和威胁的理解

3.2 主观恶性

3.2.1 主观恶性释义

3.2.2 评价主观恶性的相关因素

3.2.3 非法持有枪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认定

3.3 人身危险性

3.3.1 人身危险性释义

3.3.2 评价人身危险性的相关因素

3.3.3 非法持有枪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认定

4 司法解释中罪责刑相适应的理解

4.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

4.2 重罪与轻罪的判定标准

4.2.1 区分重罪与轻罪的必要性

4.2.2 我国刑法中重罪与轻罪的确定

4.3 罪责刑相适应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5 司法解释中违法性认识的理解

5.1 我国刑法实践对违法性认识的态度

5.2.1 违法性认识错误释义

5.2.2 违法性认识错误在犯罪论体系中的法律地位

5.2.3 我国刑法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归属

6 结 语

参考文献

附录

A. 学位论文数据集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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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罪①时对于枪支的认定至关重要。当下枪支致伤作用力检测线为所涉枪支枪口比动能1.8焦耳。在实际生活的具体个案中,对那些持有有一定危险性和杀伤力,又达到认定标准的枪支的行为判定为该罪,根据大多数普通民众的社会认知,是能够理解的。但是,对于持有玩具枪、水枪、气枪等各式各类的枪形物这类虽达到枪支鉴定标准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容易与公众普适的社会认知相矛盾,引起舆论质疑,带来舆论压力比如天津赵春华案件。  基于司法实践中赵春华案以及类似案件的裁判困境,“两高”出台《批复》②,指导现实生活中的涉枪案件。本文以司法解释为视角,对批复中涉及认定罪名和判定刑罚的各个因素例如枪支认定、社会危害性和罪责刑相适应进行初步的理解和分析,希图能够对司法实践有一丝积极影响。笔者主要从五个部分阐述,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为分析司法解释,得出司法解释对于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定罪量刑所考量因素为枪支、社会危害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  第二部分为司法解释中枪支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涉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枪支多为非制式枪支。所以笔者在此主要分析非制式枪支的认定标准包括标准的变化和现行标准所考虑的各种要素比如涉案枪支的数量、子弹射出枪口的比动能、枪支致伤力大小。另外,笔者认为在认定该罪时界分枪支和枪形物至关重要。  第三部分为司法解释中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的理解。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之一。具有争议、舆论压力较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件大多都有即使行为人所持之物符合枪支认定标准,但其持有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亦或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节。评价社会危害性的因素有多种,本篇文章主要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他人和社会所造成客观上的危害、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恶意以及行为人自身再犯罪的危险可能性这三个方面论述。  第四部分为司法解释中罪名,刑事责任和所受刑罚三者相适应的理解,即罚当其罪。所以主要探讨该原则释义以及其所包含的内容,重罪与轻罪的判定标准以及该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第五部分为司法解释中违法性认识的理解。判定行为人有没有违法性认识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条件。而现实生活中那些持有玩具枪、气枪、水枪的人在被公安机关查处前并没有认识到其所持有的物品是刑法上所不允许普通公民持有的枪支,并且凭借现实生活中一般普通人的社会认识和理解也很难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所以这一部分主要分析中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上对违法性认识的看法以及违法性认识错误在犯罪理论中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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