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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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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事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次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一种法律制度。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从而体现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的基本理念。
   采用三审终审制是国际司法界普遍采用的审级制度,它能使每个案件都有机会经历三级法院的审判,从而保证了办案质量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各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和确定了与之相配套的补救措施,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对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进行限制;当事人对诉额较小的案件不能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订立不上诉的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上诉。
   而我国目前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这种审级制度是在总结历史经验、结合我国现实情况的基础上确定的,其中再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审级少的不足,但两审终审制的积极作用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渐渐消退,暴露出诸多弊端,如我国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的很宽泛,这是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违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行政化,不利于摆脱地方政府对司法的干扰;特有的内请制度并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独立审判的要求,给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合法干预提供了机会,而且妨害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使审判有蜕化为一审终审的危险;高审级审判机构未能充分运转;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都进行审查使法律适用很难得到统一;审判监督制度的程序不够严密,成本太大,严重削弱了终审判决和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法院内部的监督不完善,未充分发挥上诉审的监督作用等。总之,两审终审制度的适时性、合理性已经逐渐地丧失,亟待完善。
   由于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基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笔者以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重构的思路应是实现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坚持以两审终审制为基本审级制度;对小额诉讼的一审判决可允许当事人申请复核与上诉择一;对某些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对重大和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以及特殊类型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规定某些案件可以越级上诉的制度;对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实行特别上诉和最高法院提审制度。同时实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与宽松条件下的再审程序相衔接;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与严格控制条件下的再审程序相衔接。进一步强化法院内部监督,对法院设置进行改革,从而更好地为审级制度改革建立组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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