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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调整规则研究——以《合同法》第114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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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合同作为秩序的基本准则”在商业社会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合同法律制度中,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充分发挥其调节、促进商品交易的重要手段,违约责任中有赔偿损失、继续履行、违约金等方式。这其中,支付违约金是违约责任制度中一种较方便、较常见的违约救济形式。合同自由要求尊重当事人对违约金自由约定的法律效力,而违约金的预定性又决定了应当对债务人的权利予以适当的保护。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违约金以及违约金可以调整,但在违约金的性质及违约金应如何调整等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争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若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违约一方应当根据违约程度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双方约定数额“过分高于”或“低于”所造成的损失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裁判者进行调整,这就导致当事人间对约定违约金的意思表示被法定改变,对合同的期待可能性变得无法预期,而违约成本过低,直接导致当事人先签约再悔约的积极违约的情况越来越多。  如今,我国《民法总则》已颁布实施,在民法典合同分编也将陆续编纂颁布的情况下,我国《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的调整标准、举证责任分配、违约所造损失范围的确定等等,都没给出明确界定,导致实务裁判无法统一标准,给司法实务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强调违约金及违约金调整规则相关基础理论的研究,对实务中违约金调整有重大的理论指导作用。本文从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性质及特征功能,违约金调整规则的起源等理论基础出发,重点探寻违约金调整规则的相关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在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提出改进和完善我国违约金调整规则的相关建议,即在商事合同中最大限度尊重意思自治,以不调整违约金或微调为原则,严格限制调整,在民事合同中调整也应慎重,以补偿损失为原则,以惩罚性赔偿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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