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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召回制度民事责任的研究-从《食品安全法》第96条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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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种种事故背后不仅仅反映出在市场经济建设不完备时期,企业为追逐利益而忽视其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更反映出了在这一问题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完全。《食品安全法》作为规范食品安全的国家性法律,其出台表现了从国家层面上对食品安全的重视。其中,第53条关于召回的规定和第96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也都引发了法学界激烈的探讨。本文就是以《食品安全法》为契机,讨论有关“缺陷”食品召回及其赔偿等相关问题。虽然《食品安全法》出台,提升了食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层次和法律效力。但从本法看来,其侧重点还是在行政监督管理上,对于民事赔偿方面的规定少之又少。而通过分析召回制度的本质,笔者认为其调整的基础关系仍然是私领域的交易和消费关系。立法确立了召回的法定作为义务,属于交易安全义务,违反该义务会引起私法上的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属于结果责任,并且与一般的产品侵权责任有别。认定了产品召回的性质,接下来讨论焦点就聚集在出现产品召回情形时,生产者需要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其中最为关键的在于是否要承担《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目的和性质做简要的分析和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的分析,以及食品召回侵权责任的性质,得出如果因食品召回产生的民事侵权,则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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