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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h】

我国视听作品二次获酬权制度的合理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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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 引言

2 我国适宜引入二次获酬权

3 二次获酬权的法律性质

3.1 二次获酬权的法律性质的争议

3.2 二次获酬权应为法定获酬权

4 二次获酬权的法律前提

4.1 现行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立法模式

4.2 制片者的著作权应来源于作者的授权

5 二次获酬权的实体制度

5.1 二次获酬权的权利主体

5.2 二次获酬权的权利对象

5.3 二次获酬权的权利内容

5.4 二次获酬权的支付义务人

6 结论

参考文献

作者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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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提出引入视听作品的二次获酬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将视听作品二次获酬权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合同债权。但为了保护处于劣势地位的作者的权益,防止制片者利用其强势地位,以“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的规定剥夺作者获取二次获酬的权利,视听作品二次获酬权的法律性质应界定为法定获酬权。另外,我国现行法律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直接给予制片者的视听作品著作权原始归属立法模式,将会使视听作品后续使用所带来的收益和作者失去任何关系,这将直接损害作者的二次获酬利益。修改当前视听作品著作权原始归属立法模式,明确制片者的著作权来源于作者的转让或许可,才能赋予二次获酬权法律前提。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虽然提出引入二次获酬权,但未明确二次获酬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二次获酬权的权利主体应包含导演、编剧和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音乐的词曲作者,但不应包含原作作者,原因是原作作者在创作之初并没有参与制作视听作品的意图。二次获酬的权利内容是指“二次使用”视听作品获得的收益,该收益不应包含影院的票房分成和出租、出借视听作品获得的收益,应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除出租、出借以外的重复使用视听作品行为,如电视转播和重播、视频网站点播、以DVD形式复制发行视听作品等获得的收益;二是在原有视听作品角色的基础上拍摄“续集”或“前传”以及角色的“商品化”使用获得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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