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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的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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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绪论

0.1选题背景及意义

0.2文献综述

0.3研究思路及方法

1.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从属性的内涵

1.1 保证责任从属性的定义

1.2保证责任从属性的表现

1.3保证责任从属性在破产程序中的界定

1.4小结:保证责任从属于主债权

2.破产程序实践中关于保证责任从属性的

2.1 域外破产程序中的相关规定与实践

2.2我国破产程序实践中关于保证责任从属性的分歧

2.3小结:破产债权与主债权存在错误混同

3.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从属性分歧的学理

3.1破产债权与主债权

3.2破产程序与保证的应有之义

4.《破产法》第46条不减免保证人责任

4.1基于公平的考虑

4.2便于债权数额的确定

4.3减轻重整、和解企业负担

5.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从属性分歧的解决

5.1第一种解决思路:对现行破产法进行调整

5.2另一种思路:增设劣后债权

6.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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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行的保证担保中,从属性是其运行基础和原则,横贯于该制度的始终。通常,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保证人构成了保证担保中的当事人主体。债权人此时享有两项权益,分别指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其中具有主导地位的是前者,即称之为主债权,处于从属地位的后者,即为附随债权或者从债权,其附随、从属于主债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有明确界定,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附随债权,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应该等于,甚至小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范围,当然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须向破产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并明确了该债权金额确定的时间节点为破产申请受理当日。同时规定,对于原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时间节点后所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需停止计算,不纳入破产债权范畴。那是否能根据从属性原则,使得保证人针对该部分债务减轻或者免除原应有之担保责任呢?现行的破产法与担保法中均没有该问题的明确答案,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本文拟从破产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到保证责任从属性的条文出发,对主债权和破产债权关系进行一个梳理,明确何为从属性以及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从属性的对象究竟是主债权还是破产债权,进而论证破产程序是否会对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产生影响。
  本文除去“绪论”和“结语”外,在结构上主要分为以下部分:
  第一部分针对提出的问题——破产程序中保证人基于从属性是否能减免保证责任,从理论出发,探究从属性的本质以及保证责任从属性在破产程序中的界定,明确保证责任从属于主债权。
  第二部分主要呈现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破产案件涉及到保证责任从属性争议点时的不同裁判及相应思路。具体来说,裁判思路分为两大类别。一部分法院认为应该坚持保证责任从属性原则,对于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利息、违约金等,不纳入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使其与破产债权保持一致,即将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进行一定缩减;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破产程序对保证责任从属性存在限制,为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到期日、止息后的相关利息、违约金等不停止计算,保证人仍然承担该部分金额。最后提出自己的观点:存在破产债权与主债权混同的错误认知。同时,寻找域外破产法中涉及相关内容的规定以参考。
  第三部分对破产债权进行一个较为全面的界定,包含概念、特征以及和主债权的区别与联系。通过对我国现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有关法条进行分析可知,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实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将破产债权和主债权做了区分,两者相互独立,存在二分。这些法条,如破产法第92条、第101条、第124条等,字里行间恰恰体现了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同时,从尊重非破产法律规范原则和设立保证以规避风险这两个方向出发,去研讨、阐述破产程序与保证制度的应有之义,对整个论文主题进行一定的升华。
  第四部分对造成该从属性争议的破产法第46条到期、止息日条款入手,探究其立法之原意,即并非否认到期日之后的债权,使得保证人援引减免责任,仅是确立一个时间节点。并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阐述:一、公平。对于各位债权人来说,确立一个统一的时间节点,能在破产这个大背景中,得到相对公平的债权金额数,并以此为依据参与整个破产程序;二、便于管理人核定债权金额。因为各债权人债权的形成及履约期限不尽相同,若全部依照之前约定计算,一方面可能会具有太多不可控因素影响债权数额的确定,另一方面则无疑会大大加重管理人的工作量;三、统一的时间计算节点,具有“止血”的作用,尤其是对于选择重整或者和解的企业来说,能够尽可能的减少其所承受的负担,从而轻装上阵。
  第五部分针对该问题,本人认为可在现行破产法基础上,通过强调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明确破产债权双重属性、充实破产法条文语义三方面来解决。另外,本人认为从补设劣后债权角度出发,也不失为一个解决思路。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劣后债权,但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第136条中有提及:“?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的劣后债权?”,说明将此种类型的债权作何判定其实有存在一定的倾向性意见。
  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针对此问题,做出了较为系统的梳理与分析,认为存在破产债权与主债权的二分,从理论根源处发现了破产程序中保证从属性分歧的关键点。当然,受自己学术水平、理论功底等限制,本文也存在不足之处,如未能对该问题提出一个比较完备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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