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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之检讨——兼论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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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英文文摘

序言

第一章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初探

第二章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之价值反思及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选择

第三章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适用范围及其体系效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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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理论中意思表示理论和民事权利划分理论发展的必然产物,同时该理论的提出也对德国民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是这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张将一个交易行为分解为两个部分: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和债的履行行为(物权行为),同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的影响。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包含着两层含义:效果独立和形式独立。所谓的“形式独立”,由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民法观之,并非指国内学者所说的物权行为的“二象性”,也即物权合意并不必然包含于交付或登记行为之中,而是可以有其他独立于交付或登记的表现形式。同时,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应该由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两个部分组成。而在即时履行的动产交易、观念交付以及当事人约定债权合同有效成立物权即发生变动的场合,无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可言。 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前提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才有成立之可能。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包含着内在无因性和外在无因性两层含义。其中内在无因性指的是物权行为的“无色性”,从而导致物权行为的价值中立;外在无因性则是指物权行为的效果不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效力瑕疵的影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实益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然而在实现交易安全的同时,无因性又造成了原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为此奉行该理论的国家和地区通过无因性的相对化理论和其他相关制度对其加以修正,但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对大陆法系国家现行的四种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区别的焦点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存废问题。因此,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如何选择,必须在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做更深层次的价值分析的基础上,方可得出答案。 物权行为无因性由于制度本身的“先天不足”、现实生活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共同瑕疵的客观存在以及法律对其作出的强行修正,其作用空间非常狭窄,而由于该制度本身十分抽象复杂,因此立法成本与立法收益如何平衡是无因性理论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对无因性原则造成的原权利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的问题,应分情况讨论之。如果第三人仅为物权受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则是否采纳无因性原则应属立法选择的问题,不能以此作为肯定或否定无因性原则的理由;如果第三人就标的物提出了物权的主张,从而与原权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则无因性原则导致的对恶意第三人不恰当的保护才是这一制度的真正缺陷所在。 综合以上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价值考量,考虑用公示公信原则取代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以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明智的选择。在制度替代中须明确的问题是:由于公示公信原则与无因性原则的作用机制不同,因此公示公信原则无法完全替代无因性原则的功能。然而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所谓的“无因性原则对公示公信原则功能的补全”或正显露了无因性原则的不足,或可以通过公示公信原则构成要件的自我修正得到解决。认为公示公信原则不能替代无因性原则的观点不能成立。 在否定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之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价值已丧失大半。同时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非“事实判断”的问题,实乃“价值判断”的问题。因此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进行价值考量以决定其存废是分析问题的正确思路。虽然独立性原则在逻辑上,法律适用上,现实意义上都有其积极价值,但独立性原则所造成的交易成本的增加是其无法回避的问题。同时,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而采“区分原则”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也具备了独立性原则所具备的积极价值。因此,独立性原则也无坚持的必要。 综合以上分析,我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没有必要坚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而应采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即在“区分原则”下使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系于原因行为与形式要件(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的同时具备,这一过程中并无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而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纳入原因行为之中,与成立债的关系的意思表示一同完成。 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不仅适用于涉及所有权转移的买卖、互易、赠与等行为中,同样也适用于限制物权的设定和移转的情形。同时,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否定。物权的抛弃、清偿非基于法律行为产生债务的情形以及债权合同的成立主体与履行主体发生分离的情形都应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 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将无权处分下的债权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和现实交易的要求相悖离,不利于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也造成《合同法》内部法律条文之间难以协调。建议将无权处分下的债权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第三人能否取得标的物的物权与之并无直接联系,要视权利人是否追认,无权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以及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等具体情形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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