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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物权竞合效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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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绪论

1.1课题背景

1.2选题意义

1.3文献综述

1.4研究思路、方法和创新点

第2章 动产担保物权竞合的概述

2.1动产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和特点

2.2动产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

第3章 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3.1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立法现状

3.2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4章 域外动产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经验借鉴

4.1域外责任转质的经验

4.2域外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效力的经验

4.3域外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效力的经验

第5章 完善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建议

5.1 承认责任转质

5.2建立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多种效力规则

5.3排除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合时的绝对优先地位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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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古罗马法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动产物权担保制度,无论是在保全债权方面,还是在促进融资方面,都发挥着巨大作用。可是,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也势必影响其作用的发挥,这要求我们要不断的完善立法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总结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立法,笔者提出以下三个问题:责任转质的缺失;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规则单一;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时,留置权的绝对优先地位违背公平原则。
  在动产担保物权立法中承认责任转质制度理由如下:从立法上来看,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就明确规定了责任转质,也就是说,我国担保法中如果确立责任转质,并非先例。其次,在理论上,耶林的“所有权社会化”思想在保护物权方面提出新的全面要求:所有权人对物之绝对权需要保护,但仍不能忽略物的利用价值的发挥。因此,为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所有权。物权法中恶意添附的情况下,补偿所有权人的救济措施就是对此种理论加以运用的体现。承认责任转质是符合此种物权理论的。
  单一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的立法规定,并没有全面涵盖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不同情形。我国立法中动产抵押制度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式;质权通过占有进行公示,尽管公示方式不同,但无优劣区分。同时,公示原则下产生的对抗效力只能向后发生,所以,“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若不区分具体类型,此种立法规定是不合乎法理的。
  关于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效力问题。首先,在立法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中规定了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效力问题,在确立其优先地位时,规定了严格条件,即“在正常业务中就设有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提供原材料的情况下”。除此之外,也有另外情形的规定,除非规定此种留置权的是制定法且该法明确作出其它规定,其并不像我国立法中笼统的囊括所有情形。
  其次,在理论上,留置权源于罗马法中的恶意抗辩,其产生是为了维护合同中已履行义务一方的利益,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也就是说,在此后的立法中规定留置权是延续维护公平的目的。所谓的保护弱者的利益只是在有些国家和立法中将留置权适用范围限缩的情况下产生的。更何况随着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大,留置行为已不单单适用于加工、承揽、维修等情形下。维护弱者利益而确立留置权的绝对优先地位,此种理由也越来越站不住脚。如果只是一味的维护留置权的优先地位,亦与公平原则背道而驰。并且,留置权规定为法定担保物权,仅仅是其产生的原因上与其他担保方式的差异,不能作为其优先地位的理由。依据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应排除留置权绝对优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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