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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实施——从现行民诉法第122条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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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绪论

1.1课题背景

1.2选题意义

1.3文献综述

1.4研究思路和方法

第2章 先行调解制度概述

2.1先行调解的概念

2.2先行调解的原则

2.3先行调解的正当性分析

第3章 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实施现状

3.1先行调解的范围

3.2先行调解的主体

3.3先行调解的流程

3.4先行调解的模式

第4章 域外相关制度比较研究

4.1英美法系中典型制度考察

4.2大陆法系中典型制度考察

4.3域外相关制度比较分析及启示

第5章 完善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实施建议

5.1准确认识和把握“调解优先、调诉结合”的原则

5.2健全调解过程中的监督和保障机制

5.3提高调解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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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修订的民诉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新民诉法首次通过正式立法的方式将先行调解合法化,这是对多年来法院调解实践的立法反映,也是对我国法院努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新结果,更是对“调解优先、调诉结合”原则的贯彻和实现。尽管目前先行调解有了立法上的支持,但是简单粗略的条文仍然缺乏成熟的程序设计和制度保障,特别是在尚未存有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对先行调解的认识上存在分歧,适用上存在争议。先行调解的创设在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增添了一种新类型的调解,体现了立法与司法中“调解优先”的理念,也贯彻了把调解贯穿于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思想。在法律规定先行调解后,第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就已经覆盖了程序的各个阶段: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中,有立案前的先行调解;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有第133规定的包括立案调解和其他审前调解在内的开庭前的调解;在“开庭审理”阶段,有第142规定的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作出判决前的调解。先行调解是认真总结人民司法实践经验,深刻分析现阶段形势任务得出的科学结论,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是人民司法理论和审判制度的发展创新,对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参照物的不同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国内学者对先行调解提出了大概四种解读:第一种是先于起诉的调解,即在原告起诉前法院所进行的调解;第二种是先于立案的调解,即原告起诉后法院立案前进行的调解;第三种是先于开庭的调解,包括立案后由立案庭的法官实施的调解和案件由立案庭交付审判庭后由审判庭的法官在开庭前的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进行的调解;第四种是先于判决的调解,即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作出判决前的调解。本文认为先行调解是诉讼外的调解,属于立案前的调解,是法院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先行调解的对象是民事纠纷。先行调解中自愿原则是前提,合法原则是保障,先行调解虽是法院主持调解,但当事人享有调解的最终决定权,调解人员不应当包括主审此案的审判人员以避免审判人员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先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本质上仍属于民事合同性质,但这种调解协议无需进入司法确认程序再进行司法审查和认定,法院可以依照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后签收后既具有强制执行力,先行调解,依然是受到自愿原则支配的调解:尽管对什么样的纠纷适合调解的判断权在法院,但法院在决定适用调解要以当事人不反对、不拒绝为前提。对于当事人来说,虽然调解的适用不取决于他们的主动申请,也不需要取得他们的书面同意,但他们若不希望、不同意调解则有权向法院以提出异议,异议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表现为虽然未及时提出异议,但在法院确定的调解日当事人一方不到场参与调解。针对我国目前先行调解的实施状况,有必要对先行调解制度进行改善,特别是建立专业的调解员队伍和独立的调解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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