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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查强度研究——基于中国司法经验的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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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声明

摘要

导论

一、研究对象

二、研究现状

(一)民商法学的研究

(二)行政法学的研究

(三)小结

三、研究思路

四、论文框架

五、研究限定

(一)以“行政”为中心的研究

(二)以司法裁判为重点的研究

(三)以实然为主要立场的研究

六、研究方法

(一)研究定位:制度导向抑或先例导向

(二)研究过程:主观方式抑或客观方式

(三)研究意义:个案科学抑或统计科学

(四)制度导向:本文所用案例研究方法

第一章 行政审查强度的问题定位

第一节 案例遴选过程与案例整理标准

一、案例遴选过程

二、案例整理标准

第二节 行政审查强度的问题定位

一、案例整理

二、制度整理

三、学说整理

本章小结

第二章 行政审查强度的产生原因

第一节 行政审查强度问题的分布领域

一、案例整理

二、制度整理

三、学说整理

四、结论

第二节 行政审查强度成因之一:成本制约

一、行政审判视野中的成本问题

二、学说理论视野中的成本问题

三、更具决定作用的结构性成本

第三节 行政审查强度成因之二:民事介入

一、回顾回答

二、案例整理

三、制度整理

四、学说整理

五、评析

第四节 具备合理性的行政审查强度也具备合法性

一、合宪性

二、合法性

本章小结

第三章 行政审查强度的羁束标准

第一节 行政审查强度羁束标准非制度产物

一、总体情况

二、房产登记

三、企业登记

第二节 行政审查强度羁束标准的生成机制

一、法律解释方法

二、司法裁量理由

本章小结

第四章 行政审查强度的裁量标准

第一节 裁量标准的具体构成

一、提高行政审查强度的因素

二、降低行政审查强度的因素

三、尊重行政裁量的特例

四、行政机关的裁量标准

五、审查强度裁量标准表

第二节 评析

一、司法经验的丰富与学说理论的单薄

二、行政机关作主导与司法机关作补充

三、本文并未区分裁量基准与解释基准

本章小结

第五章 行政审查强度的纠纷解决

第一节 行政审查强度类纠纷的特殊性

一、特殊性的具体体现

二、没有特殊性的情形

第二节 行政诉讼面对民事行为时的犹疑

一、支持审查民事行为

二、反对审查民事行为

三、部分审查民事行为

四、民事行为作为论据

五、两种诉讼是否衔接

第三节 书面审查遭遇客观事实时的尴尬

一、肯定行政行为

二、否定行政行为

第四节 行政审查强度类纠纷的解决之道

一、行政诉讼面对民事行为时的正确选择

二、书面审查遭遇客观事实时的化解之道

本章小结

总表1:房产登记领域行政审查强度案例概况

总表2:企业登记领域行政审查强度案例概况

总表3:其他行政领域行政审查强度案例概况

参考文献

后记:发现问题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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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实践中,行政审查强度主要被看作一个事实问题。现有制度涉及行政审查强度的规定,要么太过具体而无法定位,要么基本可以被涵盖在行政救济制度所确立的5项合法要件中,具体而言是事实要件。由于行政审查强度主要是对传统行政法上行政行为事实要件的反动,因此应当纳入到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的框架中讨论。
  行政审查强度纠纷主要集中于依申请行政行为领域,具体而言是其中的行政登记领域。之所以主要集中于依申请行政行为领域,是因为审查强度本质上是依申请行政行为的一种成本控制机制。相比之下,依职权行政行为主要以审查选择作为其成本控制机制。催生审查强度这种控制机制的成本,不仅包括临时性的行政性成本,还包括永久性的结构性成本,因此行政审查强度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由于行政登记比较频繁地接触民事行为,而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审查民事行为是存在争议的,这导致行政审查强度比较集中地在行政登记领域出现。如果将行政诉讼上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分应用到行政行为上,则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也将是“法律事实清楚”,行政审查强度正是具体界定这种“法律事实清楚”的机制。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行政审查强度具备合法性。
  行政审查强度的判断标准包括羁束标准与裁量标准。大部分案例中,法院都将行政审查强度判断标准界定为羁束性质。法院的这种判断主要不是来源于对立法的遵守,而是来源于相对比较自主的法律解释与司法裁量。少数案例中,法院将行政审查强度判断标准界定为裁量性质。目前司法机关所创造的行政审查强度裁量标准,可以为行政机关制定裁量基准时所借鉴。裁量基准的设计主要应在行政机关的主导下进行,司法机关应以“逾越型”审查方式对行政机关进行制约,部分宏观性问题可以由立法机关直接规定。
  行政审查强度类纠纷具有两个特殊性:一是行政诉讼面对民事行为时的犹疑,二是书面审查遭遇客观事实时的尴尬。行政诉讼审查民事行为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应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然后当事人可持民事裁判向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废止原行政行为。表面上看这种解决方案效率低下,实际上只要形成共识,它比所谓的“一揽子”式解决方案更加经济。当书面审查职责遭遇客观事实要求时,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处理。如果客观事实是材料虚假,则应否定行政行为,同时辅之以行政执法责任制改革;如果客观事实是权属错误,则行政诉讼应避免对民事行为作出判断,而交由民事诉讼认定。相应的,行政机关负有依民事裁判变更或废止原行政行为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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