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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收养制度中的收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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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摘要

前言

一、主题与背景

二、研究现状综述

三、本文的思路与结构

第一章 收养条件背后的理论考量

第一节 立法原则与价值取向

一、儿童最大化利益原则

二、兼顾收养人利益

第二节 收养制度中的国家监督主义

一、国家监督主义成为共同发展趋势

二、我国的选择

第三节 确立收养条件的具体考量因素

一、微观因素

二、宏观因素

第二章 收养条件的比较研究

第一节 我国收养条件的现状

一、实质要件

二、形式要件

第二节 大陆法系若干国家收养条件的相关规定

一、法国

二、德国

三、日本

第三节 普通法系若干国家收养条件的相关规定

一、英国

二、美国

第三章 我国收养条件的反思与完善

第一节 我国收养条件的反思

一、“计划生育政策”对我国收养条件的影响

二、对收养实质条件的反思

三、对收养形式要件的反思

第二节 我国收养条件的完善

一、放宽我国收养实质要件

二、严格我国收养形式要件

注释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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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收养是现代儿童福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上世纪中期以来,为了顺应“儿童最大利益”的立法改革趋势,世界各国不同程度的对收养法进行修改。我国收养制度也紧跟世界潮流,在不断修正中进一步完善。然而现实中“合法”途径收养儿童的门槛过高,导致事实收养、民间收养甚至拐卖儿童现象频发。
  本文旨在论述收养制度中的收养条件。收养条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从被收养人、收养人和送养人这三个与收养关系密切相关的当事人进行分析和论述。本文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兼顾收养人利益的立法原则和价值取向对其提出完善意见和建议。形式要件也就是程序问题,遵循强化国家监督主义的国际收养制度完善趋势,不断加强国家权力在收养制度中的作用,完善形式要件。笔者认为“收养条件”改革的方向是“适度放宽收养实质要件,进一步完善收养形式要件”。
  本文第一章是对收养制度的理论问题进行归纳论述,简述了收养制度设立背后的立法原则和价值取向,笔者建议应当采取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主,兼顾收养人利益”的立法原则和价值取向。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一样,国家监督主义也成为各国收养制度共同发展趋势,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收养制度必须接受国家监督。然而现实中民间事实收养现象普遍,因此如何把国家监督主义落到实处成为关键。最后分析确立收养条件应该具体考虑的因素,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进行讨论,具体的内容包括被收养人、收养人、送养人、社会文化传统、计划生育政策、老龄化的现状及政府部门的设置现状等。
  第二章在简述我国收养条件的现状的基础上,选取几个典型的国家对收养条件进行比较研究,根据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对比分析。我国收养实质要件规定过于严格,严格的实质要件既不能保障儿童利益,也把许多有意收养的人拒之门外。与此相对应的形式要件又太过宽松,只要民政部门进行书面审查,并登记就可以一劳永逸,对收养的后续监督程序也不完善。在英美德法日这几个国家的法律实践分析中,我们也可以发现这些国家无不是放宽实质要件,严格形式要件,这给我国收养条件的改革提供了经验支持。
  最后一章是对我国收养条件的反思与完善。反思的内容:计划生育政策对我国收养实质要件过于严格产生了巨大影响。然而随着老龄化步伐的加快及单独二胎政策的实施,计划生育政策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从原计划生育政策衍生出来的收养制度难免存在实质要件过于严格的问题。实质要件过于严格,形式要件的不完善,导致不能保障儿童的权益。因此完善意见是“应当放宽收养实质要件,完善收养形式要件”。
  完善的意见:关于被收养人的规定,要么增加简单收养,要么把14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被收养人的范围,笔者建议采取前者;关于被收养人生父母诸多限制性的规定应当去掉,以让更多需要被收养的儿童获得收养的权利。关于收养人年满30周岁的年龄限制笔者并无异议;而30周岁夫妻共同收养应当增加例外规定,也就是说夫妻一方满30周岁,另一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可收养子女;淡化男性单独收养异性子女年龄相差40岁的规定,把收养人审查放到形式要件中。关于送养人,应当规范民间儿童福利机构,以便让其成为合法的送养人;放宽对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限制。对形式要件的完善主要从收养成立前的实质审查,增加试养期,完善整个国家的儿童保障机制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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