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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跟单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及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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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1跟单信用证的特征、性质和内容

2跟单信用证的基本原则

3跟单信用证基本原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结束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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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一种支付结算方式,是一种有条件的银行付款承诺,其中信用证区别于光票信用证,是凭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存在着开证申请人(买方),开证行和受益人的三角契约安排,是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立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首先付款的书面约定或凭证,亦即银行应进口商申请所发出的由银行首先付款的信用函件。因为它保证了进出口双方的货物和代表货物的单据不致落空,同时又使双方在资金融通上得到便利,所以已经是一种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中的支付与融资工具。 比较国际上关于信用证法律性质的几种理论,主要的有合同说,委托代理说,保证说,利益第三人契约说,还有自成一体说。但笔者认为究其实质,信用证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满足合同的定义,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笔者同意我国有些学者所认为的,信用证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开证银行和受益人,客体是银行的给付,内容是受益人提交合格单据即可获得偿付的权利。信用证是一种单务合同,银行负有偿付的义务,而受益人提交单据只是获得偿付的条件,不是应负的义务。信用证融合了支付工具、融资等多种功能,其特殊性使得它区别与其他种类的合同,因此,信用证更可以看成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以受益人交单和开证行付款为内容的一种特殊的合同。 信用证所具有的独特的两大基本原则—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它们是信用证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在这种合同关系中,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精髓,但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关键又在于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防止欺诈例外之间做出较好的平衡,还必须坚持欺诈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惟一例外的指导思想。笔者为了说明信用证在我国的实践及我国法院的态度,举出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百里多国际有限公司和华艺贸易有限公司一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原审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体现了我国法院对此一贯采取谨慎的态度,在坚持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同时,也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较为严格地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这样才能使跟单信用证在融资和便捷方面的优势得到更好的发挥,并尽量使当事人在安全交易方面的期望不至于落空。此外,笔者又对法院提出了一些关于信用证司法保全方面的建议,并指出要加强事前预防,当事人首先应当做好客户的资信调查。笔者举出了三个典型的案例说明了信用证的严格相符标准的采用。最后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一些内容。总之,笔者认为,应在信用证流通性和信用证付款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做出一个平衡,使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商业价值就进一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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