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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主体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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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0.1 选题背景

0.2 选题意义

0.3 国内外研究现状

0.4 研究方法

0.5 论文结构

0.6 创新与不足

1 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概述

1.1 海洋生态损害的含义

1.2 海洋生态损害责任及其追索主体

2 我国的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主体及存在问题

2.1 我国现有的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主体

2.2 从“康菲”案看我国的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主体制度

2.3 现行追索主体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3 域外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主体分析

3.1 国际法上的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主体

3.2 外国法上的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主体

3.3 域外法律解决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主体问题的启示

4 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主体的选择协调机制探讨

4.1 追索主体适格制度

4.2 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的主体选择顺序

4.3 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主体间的协调机制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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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洋生态损害事件近年来在我国时有发生,继全球气候变化、陆地资源污染破坏之后,海洋环境污染与破坏已成为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又一重大威胁,伴随而来的是一系列海洋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确定合理的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主体制度,不仅是处理日益增多的海洋生态损害案件的必要保障,同时也是生态损害赔偿改革方案的有效探索,为规范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和执行提供先决条件。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有关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主体的规定相对比较分散。当然,总体来看,由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环保组织组成的追索主体体系已经相对稳定,争议不大。但是,由于法律规定较为模糊、不够具体,导致几方追索主体适用的相关制度依旧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冲突不断,存在较多问题。域外法律对于海洋生态损害的追索态度是明确的,即一切以公共利益不受到损害为前提。对于追索主体的认定上,域外法律倾向于由行政机关作为首要的追索主体,而当其不作为或者怠于作为时,考虑由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提出追索要求。域外法律中对于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主体的考量为我国建立更加完善的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主体制度提供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视角和方向。追索主体适格是进行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的基础和前提,如何确定该主体是否能够成为适格的追索主体,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允许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或者环保组织成为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过程中的主体,公民个人受制于我国目前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限制,尚不能成为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过程中的适格主体。
  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追索主体制度的确立可以让我们更好的明确在海洋生态损害案件中可以提出追索请求的适格主体,从而能够保证在损害事实发生后能够及时问责,防止生态损害影响进一步扩大,为海洋生态损害的修复提供必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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