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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与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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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第一章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历程与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教养的法制历程与实践

(一)劳动教养的创办阶段(1955年8月-1957年8月)

(二)劳动教养的发展阶段(1957年8月-1966年5月)

(三)劳动教养工作停滞阶段(1966年5月-1976年10月)

(四)劳动教养工作的恢复重建(1976年10月-1982年1月)

(五)1982年以来的劳动教养

二、劳动教养制度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问题

(二)性质问题

(三)对象问题

(四)程序问题

(五)期限问题

(六)执行问题

(七)救济问题

(八)宪政化缺陷问题

第二章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之争

二、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应坚持的具体原则

(一)、法治原则

(二)、公正、公开原则

(三)、司法化原则

(四)、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三、劳动教养司法化改革方案之我见

(一)、劳动教养司法化的必要性

(二)、劳动教养司法化模式的选择与建构

第三章 《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制定与制度设计

一、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意义以及与劳动教养的衔接

(一)、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意义

(二)、劳动教养与《违法行为矫治法》的衔接

二、《违法行为矫治法》需要明确的若干问题

(一)名称

(二)适用对象

(三)期限

(四)执行方式问题

(五)审批与救济程序

三、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设计

(一)创建分类管理、分级处遇、分层施教等矫治制度

(二)劳动教养矫治的具体措施

结 论

参考文献

致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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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在近50年的风雨历程中,成功地教育挽救了380多万劳动教养人员,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应该看到,劳动教养的立法思想以义务本位观为重,政治色彩浓厚,法制根基不足;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的规定相抵触:与国际公约脱轨甚至冲突,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相背;劳动教养的调整对象缺乏定性和定量因素的统一,违背了处分法定原则,处罚的轻重与适用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不相适应,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劳动教养在程序上缺乏正当性基础,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由行政机关来做出,超出了行政权对公民权利的处置权限,劳动教养的决定过程剥夺了被劳动教养者参与的机会,而且还缺乏完善的救济机制和应有的监督制约机制;此外,劳动教养的执行与刑罚的执行没有形成实质性的差别,与保障劳动教养人员合法权利、促进劳动教养人员回归社会的客观需要是不相符合的。劳动教养制度上的缺陷运作上的弊端使其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受到质疑,有相当一部分专家学者主张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还需要一种在剥夺或限制公民自由的严厉程度方面与现行劳动教养类似的,又相对独立于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制裁的法律措施,但是在认定、执行、管理等方面的主要依据都必须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要求法律化,决定程序司法化,尽快改变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目前实际上是一个行政部门根据自己制定的规章,不经司法程序就可以自行决定长时期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状况。笔者立足中国国情的现实,分析了劳动教养立法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是适应国际法制文明发展趋势的需要,阐明了对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系统和完备的劳动教养法典已迫在眉睫。本文还从理论基础、社会基础、实践基础三个方面论证了劳动教养立法的可行性。 笔者认为,劳动教养立法必须跳出行政法和刑事法之间“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建立一种全新的独立的制裁、处罚体系,它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刑事处罚,与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也有原则的区别,而是独具中国特色的“准刑事处罚”制度,称之为“强制教育矫治”制度。在劳动教养立法时,既要从我国传统文化和初级阶段的国情出发,又不能背离法治和宪政原则,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在宪政和法治的原则下,公民权利和个人自由的价值是第一位的,权力和秩序是服从于、服务于这一价值的,是第二位的。这是劳动教养立法首先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劳动教养的立法模式易采用单独立法,突出法典的特点,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 笔者还对劳动教养具体制度的创新提出了自己的设想,劳动教养的性质是我国现行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体系之外的一种独立的司法措施,是对被收容人员的强制教育措施,其宗旨应定位于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其目的不是惩罚己然之罪,而是防患可能之罪。其名称为“强制教育矫治”,因为这一名称充分反映了劳动教养制度的本质特征,体现了劳动教养的立法宗旨,并且与劳动教养立法调整对象的客观标准形成一种内在的对应关系。将来的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应是有故意经常性地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或其他社会秩序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实行“相对不定期限”制度。劳动教养权力分配及程序模式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决,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四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对劳动教养人员权利的规范,应坚持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从保障劳动教养人员作为公民的宪法权利出发,尊重联合国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并结合劳动教养人员矫治的客观要求来制定。其法定权利应该具有公开性、‘明确性、广泛性、公平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在执行模式上摆脱“二劳改”的痕迹,体现人性化、现代化、多样化和个性化,彰现其人性主义特色。 本方试图通过理论创新,制度创新,使劳动教养制度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更加体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与对社会利益保障的平衡,在新的历史时期发挥新的更大的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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