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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必要性问题研究——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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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

1.逮捕必要性概述

1.1 逮捕与逮捕必要性的概念

1.2 逮捕必要性在逮捕中的地位及作用

2.逮捕必要性在实践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2.1 存在的问题

2.2 逮捕必要性在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原因

3.国外对逮捕及逮捕必要性的规定

3.1 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关于逮捕及羁押条件的规定

3.1.1 德国的规定

3.1.2 日本的规定

3.2 英美法系代表国家对逮捕及羁押的规定

3.2.1 英国的规定

3.2.2 美国的规定

3.3 从比较法的角度,如何借鉴和完善我国的逮捕必要性体系

4.如何理解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必要性的规定

4.1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的规定

4.2 如何理解修订后的刑诉法对逮捕必要性的规定

4.2.1 一般逮捕条件

4.2.2 径行逮捕条件

4.2.3 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转速捕条件

5.如何建立适应具体司法实践的逮捕必要性

5.1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何理解的问题

5.2 一般社会危险性要件分析

5.3 径行逮捕条件分析

6.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

6.1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含义

6.2 捕后羁押必要性建立的意义

6.3 捕后羁押必要性如何在实践中具体应用

6.3.1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程序

6.3.2 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

6.3.3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适用

6.3.4 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式、流程、期限及适用效力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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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对逮捕必要性问题进行了研究。逮捕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通过剥夺人身自由,实现防范社会危险性及保证诉讼的功能。作为一种强制措施,逮捕具有羁押期限长、对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重的特点。因此,逮捕并不是可以任意适用的,必须要有一定的必要性方可使用。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在适用强制措施方面,一直都是将逮捕作为一种最为主要的强制措施。相对于西方国家慎用逮捕措施,我国的逮捕适用逮捕措施的比率在强制措施的比率中却是最高,逮捕就意味着长期羁押,并且捕押不分离,出现了“以捕代侦”、“办案期限不止,逮捕措施不终”的局面。逮捕措施的滥用,不仅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同时也大量地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逮捕措施不能够任意滥用,那么如何防止逮捕措施被滥用?就需要明确一个逮捕必要性的问题。就是在何种情况下能够适用逮捕措施的问题。通过设置逮捕必要性,满足一定条件方可适用逮捕措施,才能有效地防止逮捕措施滥。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的必要性仅仅规定了“有逮捕必要”却未明确何种情形下属于有逮捕必要性。立法上过于原则性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逮捕必要性留下了诸多争议和弊端,造成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逮捕必要性标准的把握上存有异议。对于公安机关来说,逮捕是保证侦查的重要措施,案件能够逮捕才能顺利侦查,因此逮捕数量是越多越好。而对于检察机关来讲,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了保障人权,必须从严审批,慎用逮捕措施。这就为公、检两家在逮捕必要性的适用问题上留下了争议。
  随着保障人权观念的进一步深入,为了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把握逮捕的条件,发挥逮捕措施在追究犯罪中应有的作用,防止错误逮捕,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进行了修订,对逮捕条件作了进一步规定。其中,为了明确逮捕必要性的问题,将逮捕的适用条件的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一般社会危险性、径行逮捕、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情节严重转逮捕的三种情况。虽然从立法上规定了逮捕的适用条件,但是面对繁杂的司法实践,立法过于宽泛性的规定仍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本文从逮捕和逮捕必要性的概念出发,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背景,结合烟台开发区院2006年至2012年来逮捕情况的相关数据,通过借鉴对于日本、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美国、英国等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关于逮捕的规定,探讨如何理解和把握逮捕必要性以及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如何建立适用于司法实践的逮捕必要性的问题,并提出后续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以完善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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