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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主体问题的研究——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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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应构成渎职主体的理论基础

(一)渎职主体的界定

1.渎职主体的内涵和外延

2.“身份论”与“公务论”之争

(二)我国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现阶段的法律地位

(三)渎职罪立法沿革

1.改革开放以前立法

2.改革开放后立法

3.现行刑事立法

4.对现行《解释》的进一步解读

二、现阶段渎职罪主体的立法缺陷

(一)渎职罪名过于细化

(二)列举方式挂一漏万

(三)诉讼程序管辖矛盾

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纳入渎职罪主体的必要性

四、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渎职罪主体的司法困境及对策

(一)司法困境

1.“公务”和“村务”的混淆

2.管辖权的矛盾

3.集体渎职罪不适用

(二)对策

1.赋予检察机关更加灵活的侦查权

2.扩大“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范围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研究生履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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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渎职罪的犯罪表现形式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当的履行职责,和普通的刑事犯罪相比渎职罪对社会有着更大更深刻的危害性。同时因为渎职犯罪往往和贪污罪、贿赂罪甚至是一些普通的刑事犯罪交织在一起,具有很强的复杂性。目前渎职犯罪正逐年呈多发易发的态势,已经成为腐败犯罪的一种新的严重形式。应加大对其打击力度,才能维护经济社会的发展,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让人民群众更加信任党和政府。本文从完善渎职罪主体进行研究,希望能遏制渎职犯罪的上升势头,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和良好形象。
  但由于我国关于职务犯罪的立法采取了“身份论”标准,现实中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有两重身份,一是村民自治组织工作人员,一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这两重身份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究竟是渎职罪的犯罪主体还是不是,各持其说难以统一。因此我国更应该采取“公务论”标准,即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行为性质来判断罪名的适用。“公务论”的更深入内涵是提供公共物品的范围。我国现行刑法的渎职罪具有很大的缺陷,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重大渎职行为不能适用刑法。根据“公务论”逻辑,在应然层面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应当作为渎职罪的主体,因此现行刑法条文应当作相应的修改。
  我国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正在逐渐完善,但是仍有很多不成熟、不合理之处,具体反映到司法实践中,表现为渎职罪主体的不完善,无法科学的指导渎职犯罪的司法实践,从而使渎职罪的惩处非常被动。尤其是近年来,渎职犯罪又呈上升趋势,完善渎职罪主体,加大对渎职罪的打击力度迫在眉睫。因此,本文从探讨研究渎职罪主体问题入手,在渎职罪主体基本理论的前提下,将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问题和疑难闻题做为重点,就渎职罪主体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概括起来,本文由三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以渎职罪主体的概述为切入点,主要介绍渎职罪主体的概念和本质特征。并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总结出我国渎职罪主体立法的发展趋势和优缺点。
  第二部分提出我国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和立法解释的需要完善之处,论述完善立法的必要性并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第三部分是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认定为渎职罪主体的困境以及解决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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