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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理解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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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目的及意义

1.2 研究内容及方法

1.2.1 研究范围

1.2.2 拟采取的研究方法

第二章 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概述

2.1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界定

2.2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沿革

2.2.1 组织考试作弊罪立法的社会背景

2.2.2 组织考试作弊罪立法的制度背景

2.3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意义

第三章 组织考试作弊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3.1 Y市吴某等人组织考试作弊判例及争议焦点

3.1.1 案件事实

3.1.2 判决

3.1.3 争议焦点

3.2 立法现状

3.2.1 犯罪客体

3.2.2 犯罪客观方面

3.2.3 犯罪主体

3.2.4 犯罪主观方面

3.3 司法现状

3.3.1 “考试作弊”行为的司法认定

3.3.2 组织考试作弊犯罪中“组织性”的司法认定

3.3.3 未完成形态的司法认定

3.4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3.4.1 考试范围的理解不同

3.4.2 既遂标准的界定模糊

3.4.3 “情节严重”考量标准不明确

第四章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司法对策

4.1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法律”应作狭义解释

4.2 实施组织并作弊行为作为既遂标准

4.3 组织规模及社会危害程度作为考量“情节严重”的标准

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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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国家考试中,屡屡曝出组织考试作弊事件,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诚信体系。但由于收益的暴利性,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然而,现有的刑法罪名体系无法完全覆盖考试作弊行为,面对日益严峻的组织考试作弊犯罪,刑法表现出鞭长莫及。在这种背景下,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首次对组织考试作弊犯罪行为进行专门性规定,初步解决了规制组织考试作弊犯罪行为“有法可依”的问题。但作为新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很多问题。1、考试范围规定不明确,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规定,有关组织考试作弊罪规制的考试范围,规定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但针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并未进行详细说明,导致没有专门的法律依据的大学四六级考试、地方组织的公务员考试等,是否归入本罪所调整的考试范围,存在较大争议;2、既遂标准界定不明确,本罪虽然是行为犯,但对行为犯的既遂标准,只要求组织者实施组织行为,还是同时要求被组织者也开始实施了作弊行为,尚未作出明确界定;3、“情节严重”情形的考量标准不明确,本罪犯罪情节较多,主要包括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涉及的考生人数、考试秩序的扰乱程度、造成的社会影响大小等等,但如何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准确判断严重程度,尚无具体的标准。针对上述问题,笔者以Y市吴某、王某、曲某等人以牟取私利为目的在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案例为脚本,提出司法实践中如何应对上述问题的三种对策。首先,提出如何对考试范围即“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进行界定;其次,提出从本罪保护的法益出发,如何准确界定本罪既遂标准;最后,提出如何综合考虑本罪涉及的犯罪情节,准确判断“情节严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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