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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中关于著作权问题分析——以“斗鱼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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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一章 绪论

1.2.2 网络直播文化属性

第二章 我国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存在的问题

2.1.2 判决情况

2.1.3 该案引出的著作权问题

2.1.4 游戏直播涉及主体众多,权利属性及分配尚需明确

2.2 网络游戏画面的作品属性

2.2.1 网络游戏运行的基本情况

2.2.2 网络游戏画面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第三章 完善我国网络直播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3.1 认定网络直播为作品的建议

3.1.1 认定网络直播为作品遵循的主要原则

3.1.2.明确作品独创性含义及其认定标准

3.1.3 完善视听作品定义及其独创性标准

3.1.4 合并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向公众传播权

3.2 加强对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作品的保护建议

3.2.1 加强对用户发表权的保护

3.2.2.加强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著作权的保护

3.2.3 加强行业自律行为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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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网络直播作为新的产业形式,开始更多的出现在人们的生活当中。网络直播是指借助于网络直播软件和程序,将生活场景等进行实时同步直播的新型网络媒体形式。现阶段,网络直播已经成为非常热门的直播形式,其影响力越来越大,且具有高话语权和高收益率等特点。
  网络直播过程中,会给观众提供大量的“作品”。这些“作品”是否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非常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看作品本身是否具备独创性。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还没有一个非常统一的规定,而这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的争议。目前,对于网络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并出现了“录像制品说”及“作品说”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在网络直播中,利益相关方包括实际创作者、传播者、表演者以及节目的组织者等等。由于涉及利益主体多,利益分配和作品的权利归属等方面存在很多的问题。通过对各类型著作权的分析可以看出,其没有可以真正的控制网络环境下实时转播直播的交互式的传播行为的权利请求。在这样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人在寻求法律救济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很大的问题。
  通过对现行法律的分析可以看出,作品的本质是各类符号的排列组合。对于视听作品来说,其是由一系列图像的排列组合。视听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拍摄“镜头”的选抒、画面的“衔接”等方面。《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使得交互式传播行为得到了解决。本文在研究过程中,分析了国内著作权法在网络直播侵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借鉴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做法,理清了清网络直播节目著作权相关问题,并提出了针对性的解决办法,希望为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良性发展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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