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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的性质及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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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第一章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概述

1.1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概念

1.2我国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的特点

1.3我国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所遵循的原则

1.4我国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的程序

1.5我国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法医鉴定之比较

1.5.1法医鉴定概述

1.5.2法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异同

第二章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法律规范的历史演变与性质争议

2.1 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2.2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

2.3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2.4对我国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性质的不同观点

第三章我国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的性质分析

3.1行政行为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3.1.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行政主体性质

3.1.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的职权属性

3.1.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认

3.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行政确认行为

3.3与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行为的比较

第四章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的相关诉讼问题探讨

4.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可诉的必要性

4.1.1保障公民诉权的需要

4.1.2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

4.1.3解决现存医疗纠纷、缓和医患关系的需要

4.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

4.2.1关于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

4.2.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4.2.3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应注意的问题

4.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审查原则与判决

4.3.1医学会对其鉴定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4.3.2司法有限审查原则

4.3.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案件的判决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主要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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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医疗市场的不断形成,医疗纠纷日益增多。在处理医疗纠纷中最为核心的环节就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此过程中起着判断是非曲直的关键作用。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成为人们关心的热点问题。 我们看到,2002年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对于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也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有待解决。特别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向上级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外再无其他救济途径。 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的性质和可诉性在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多的争议。笔者的观点是: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实际运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应允许提起行政诉讼,原因是:一、医学会是被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医学会的鉴定权是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有直接影响。由于医疗事故鉴定行为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专属性,在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应先提起行政复议,如果行政相对人仍然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可就复议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行政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和正义,应由被告即医学会对其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法院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行为进行审理时应采取有限审查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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