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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选择性罪名——兼评确定选择性罪名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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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1.1 问题的提出

1.2 选择性罪名研究现状评述

1.3 本文思路和研究方法

第二章 选择性罪名的概念和特征

2.1 选择性罪名的概念

2.1.1 选择性罪名概念评析

2.1.2 选择性罪名概念

2.2 选择性罪名的特征

2.2.1 构成要件选择性

2.2.2 犯罪构成同一性

2.2.3 内在联系性

2.2.4 选择要件等价性

第三章 确定选择性罪名原则和标准

3.1 确定选择性罪名的原则

3.2 确定选择性罪名的标准

第四章 “两高”司法解释中的选择性罪名评析

4.1 选择性罪名的类型

4.1.1 行为选择性罪名

4.1.2 对象选择性罪名

4.1.3 手段选择性罪名

4.1.4 主体选择性罪名

4.1.5 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

4.1.6 主体与行为同时选择性罪名

4.2 对两高司法解释中的选择性罪名的几点评析

4.2.1 现有选择性罪名的积极意义

4.2.2 现有选择性罪名的缺陷

4.2.3 几点建议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主要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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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多个要素,这多个要素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性,在同一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要素的为独立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素的也不进行数罪并罚的罪名。
   选择性罪名具有构成要件选择性、犯罪构成同一性、内在联系性、选择要件等价性四个特征。在确定选择性罪名时要遵循五条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准确原则、简明原则、合法原则、约定俗成原则。选择性罪名构成要件的伸缩性以及要件行为之间的密切关系是确定选择性罪名的重要标准。
   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将选择性罪名分为行为选择性罪名、对象选择性罪名、手段选择性罪名、主体选择性罪名、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主体与行为同时选择性罪名。在此分类的基础上总结了现有选择性罪名的积极意义:增加刑法条文表述的简约性与简洁性、体现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基本实现了罪名的规范化和统一化并具备了最大程度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并进一步对现有选择性罪名各个分类所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分析,认为选择性罪名的适用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在此分析的基础上给出了弥补现有缺陷的几点建议:对于不具有内在联系性且在刑法意义上不具有相当性的选择性罪可以考虑使用单一罪名、在做出处罚规定时应该区分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多少及对多少个犯罪对象实施了行为、适当限制选择性罪名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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