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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上的差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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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法治社会的基本信条已为世人所公认,平等是与歧视相反的一组概念,其本质是禁止差别对待。但不可否认的是,人与人之间由于自然属性的差异以及后天发展的社会、经济根源所形成的差异,不可能达到无差别的人人平等。为了达到实质上的平等,我们就得忍受形式上的不平等,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最终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差别对待有合理的和不合理的之分,合理的差别对待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需要而设置的,不合理的差别对待则是基于性别、年龄、身高、种族、肤色、血统等做为标准,或者是以违背善良人性的根本要求而作出的归类。我们并不是绝对地排斥差别对待,我们只不过是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对待,不合理的差别对待就是歧视,这是与现代法治的精神相悖的。目前我国主要的差别对待体现在不合理的城乡差别对待和不合理的选举权差别对待上。在上世纪我国曾提出要缩小三大差别,即城乡差别,工农差别,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差别。这三大差别的核心又是城乡差别,其他两种个差别都可以归结为城乡差别,城乡差别是目前我国最严重的差别,而造成城乡差别的根本的原因就是政治上的无权,政治上的这种弱势地位决定了其在经济上的弱势地位,政治上的无权主要是因为不合理的选举制度造成的。 差别对待有一个限度问题,它的两种极端包括歧视和反向歧视。给弱势群体的一种特殊的优惠待遇实际上也是一种差别对待,这种差别对待发展到一个极端就形成了反向歧视。因此,构成合理的差别对待的标准就必然包括目的上的合理性和优惠程度的合理性这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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