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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要件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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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引言

1.1 问题的提出

1.2 选题背景及意义

1.3 文献综述

1.4 研究方法

1.5 论文结构安排

第2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概说

2.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要件的立法规定

2.2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之学界解读

2.2.1 “近亲属”的含义

2.2.2 “关系密切人”的含义

2.2.3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

第3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规定之立法缺陷

3.1 概念模糊

3.1.1 内涵模糊

3.1.2 外延交叉不明

3.2 法律术语相互矛盾

3.3 主体有遗漏

第4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规定之完善建议

4.1 概念的完善

4.1.1 适度扩大“近亲属”范围

4.1.2 明确界定“关系密切人”

4.2 消除法律术语相互矛盾问题的现象

4.3 增加单位为本罪主体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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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称《公约》)后,为践行公约义务,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本罪。本罪与《公约》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罪”在主体要件的设定上存在一定差异之处。《公约》的“影响力交易罪”将罪主体要件设定为一般主体,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主体要件分成“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三大部分。本罪出台后,出现不尽人意之处,尤其是对犯罪主体要件的界定,引起了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争议。立法所规定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三大特殊主体,却规定不明,造成学界、司法界解读不一。与此同时,“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与本罪三种主体出现交叉,造成本罪主体内涵模糊、外延交叉不明、法律术语相互矛盾、主体有遗漏的立法不足。
  鉴于此,通过以哲学研究法研究受贿行为生成原理来剖析本罪本质,比较研究国外不同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结合国外其他立法较为先进国家来看,国外两大法系主要国家与《公约》大致一致,以行为作为定罪依据,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我国则采取以“主体加行为”作为定罪界定标准,人为增加了特殊主体的规定。与《公约》、国外法系对本罪主体立法的不同之处,造成本罪主体的立法不足,出现了一些难以适用的司法案例。形成立法不足的原因,既有国情和传统原因,也有理论争议的原因。因此,通过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增设作为背景,在对本罪主体进行解读的基础上,针对立法不足,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从短期和长期的立法完善提出立法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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