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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的合理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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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摘要

引言

第一章 《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在刑法体系中的内涵及地位

第一节 《解释》第2条第1款与相关条文的关系

第二节 《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的适用前提

第二章 《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的立法要素分析

第一节 关于“财产损失”的合理性分析

第二节 关于“无能力赔偿”的合理性分析

第三章 《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的法理基础

第一节 《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与域外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比较

第二节 《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的刑法价值基础

第三节 《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的刑法原则依据

第四章 《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的实践依据

第一节 司法实践依据方面的合理性

第二节 社会效果观察方面的合理性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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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若能赔偿全部损失或者无能力赔偿数额不足30万元的,不以犯罪论处”,引来巨大争议。《解释》作为交通肇事罪的规范性解释,是将“积极赔偿”做为消极要件要素阻却了交通肇事罪的成立。理清刑法第13条及133条与《解释》第2条第1款各要素的关系,在消除不必要质疑的同时,亦证明了该条款的功能和地位,详细解析该条款的含义与特征,就能够突出财产损失有其特殊性,从而在适用前提、立法及内容的合理性、法理合理性和实践合理性的相互协调下对该条款进行合理认定。针对学界所广泛关注的《解释》中第2条第1款第3项内容的合理性进分析,具体从第2条第1款第3项立法内容要素的合理性、立法目的以及刑法原则等方面入手,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此项规定所存在的争议有所裨益。
  笔者认为将赔偿能力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合理的是符合时代精神的,该条款不但不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刑法不断完善改进的路途中具有指导意义,同时也为其他类型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具有重大的社会现实意义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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