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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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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作为规范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活动的程序规则,具有法定性、灵活性、实施主体特定性及程序内容特殊化的特点。其在各国反垄断法中都有不同程序的体现,欧共体和美国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相对较为成熟,两者虽然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上有所不同,如,欧共体是由欧共体贸易委员会主导的行政执法程序模式,美国是由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平行执法的双重行政执法程序模式,但是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的基本步骤都可以分为立案、调查、审理及裁决几个阶段,并且在这几个阶段中,两者都从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的特殊性出发,赋予了执法机构接受企业和解承诺、采取临时措施、请求司法协助等强大的自由裁量权,并同时关注着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执法程序的公开及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由于两者的国情及立法背景不同,其在具体措施的适用上也呈现出一些差异,美国更强调司法程序的介入及对效率的追求,对听证效力的规定也严于欧共体。
   我国确立的是行政主导型的反垄断执法模式,执法程序的完善对反垄断法的实施来说至关重要。但由于受立法观念和实践经验不足的影响,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不仅在体系上呈现出“断层”的现象,而且在一些具体措施及当事人权利保护上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甚至还出现了具体措施缺失的现象。结合这些问题,应注意借鉴欧美的经验并弥补其中不足:在整体上,应建立一套包含立案、调查、审理和裁决等完整阶段的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在具体措施上,应对已有的听证程序制度、和解程序制度及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方面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避免对执法机构“软约束”的状态,有效保障程序的公开性及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同时引入临时措施制度,对其适用条件及适用期限等做出严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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