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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管辖权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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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际投资是当前国际问资金流动和经济交往的常见形式之一。伴随着国际投资活动的日渐活跃和频繁,国际投资争端也在不断增多。其中,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端,在所有投资争端中最为复杂和特殊。1965年在世界银行的倡导和主持下制订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1965年《华盛顿公约》)正是专门解决此类争端的国际性公约。根据该《公约》成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也成为处理国际投资争端最主要的全球性常设仲裁机构之一。
   管辖权是ICSID仲裁机制的核心。ICSID获得对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审理权力的首要步骤便是确定管辖权。争端主体、客体及主观要件是中心行使管辖权的三个必备条件,缺一不可。实践中,ICSID却尽其所能地扩大管辖权,中外双边投资协定第一案“谢业深诉秘鲁案”便是该现象的典型例证,在国际社会引起了广泛关注。我国于1993年正式成为《华盛顿公约》缔约国;当前兼具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双重身份的我国与ICSID的联系将会变得更加紧密。如何在实践中更好地利用中心管辖权规则,是当下我们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
   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概述,简单介绍了该中心的产生及该仲裁机制的特点。第二部分详细阐述了ICSID的管辖权规则,全面分析了ICSID管辖权的三个必备要件,并评述了管辖权的确定和接受方式。第三部分以“谢业深诉秘鲁案”为切入点,阐述了ICSID管辖权扩大的新动向,并分析了其扩大的原因及造成的不利影响。第四部分简要介绍了中国与ICSID仲裁机制的关系,提出了我国在利用中心仲裁机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并对我国的国际投资实践提出了几点建议:首先,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进行区分,采取不同的接受中心管辖的方式;其次,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及方式;第三,坚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废除岔路口条款;最后,恰当处理保护伞条款,避免其对我国造成损失以及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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