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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制度研究——以地役权适用范围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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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第一章地役权一般原理

第二章地役权与相邻关系

第三章地役权与不动产利用合同

第四章地役权的现今适用与未来发展

第五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评析

结论

引文及注释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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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论文是以地役权的适用范围为中心研究地役权制度。论文从地役权的历史发展和一般原理入手,将地役权制度与相邻关系、不动产利用合同进行比较,得出地役权的适用与发展。论文采用比较的方法进行研究,包括历史的比较、制度的比较、立法的比较、适用的比较,通过相关制度的比较得出地役权的制度特色,通过各种适用方式的比较得出地役权的发展趋势。 在借鉴以前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发展与立法发展对地役权法律关系要素进行明确,认为地役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的范围都应予以扩大,地役权人的范围从所有权人扩大到用益物权人,客体的范围从土地扩大到不动产,内容方面应尽量结合实际需要,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设计出各种各样的不动产利用方式。论文认为,虽然地役权的法律关系范围扩大,那只是地役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并不等于地役权制度涵盖了其他制度或是取代了其他制度,地役权的概念的内涵仍然要以两块土地的关联为依托,否则会导致地役权制度的泛化和整个用益物权体系的混乱。 对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相交的领域进行细致分析,重点在于探讨相邻关系既然属于相邻不动产当事人之间的最低限度的容忍与利用,那么这种最低限度到底在什么地方、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对最低限度的突破,从而要求相邻关系当事人承担责任。论文从妨害相邻关系的判断标准入手,分析了在无实质性妨害与有实质性妨害情况下对最低限度的容忍与责任承担,从而说明地役权是一种约定权利,相邻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天然权利。 鉴于地役权是约定权利的性质,根据物权变动与债权成立区分原则,论文将地役权的成立与设立地役权合同进行比较,这是论文的创新之处。通过比较,探讨登记是地役权与合同性不动产利用方式的分界点,认为不动产利用合同可以发挥不动产利用的功能,地役权如果仅限于通行、汲水等传统的利用方式,在实际生活中会导致减少其适用,不利于制度本身的发展与创新。 地役权的发展与创新有赖于其约定权利的性质,有赖于当事人之间根据实际需要的约定与结合实践的适用方式的丰富。论文受英美法的附土地转移契约与衡平法上的地役权的启发,分析论证了地役权在营业竞争限制与城市开发中的应用,认为可以以土地的消极利用为契机,实现相邻土地的有效利用,也就是增进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是交互的,那么制约双方当事人的土地利用,能够保障更高程度上的公共的土地利用要求。论文还论证了上述两种新型地役权利用方式可以在中国应用,这也是本篇论文的创新之处。 论文始终坚持地役权是约定权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地役权的旺盛发展之源,而通过限制供役地人的权利,即设立否定地役权,能够体现地役权的制度特色与优势,实现土地利用方式的丰富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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