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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无过错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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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言

2无过错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2.1过错

2.2无过错责任的概念

2.3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2.3.1过错与违法性的关系

2.3.2不包含违法性

2.3.3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

2.3.4包含致害行为

3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

3.1无过错责任产生的历史脉络

3.2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各说

3.2.1危险说与支配说

3.2.2利益说

3.2.3“偏差”理论

3.2.4遏制说

3.2.5“对行为负责”理论

3.2.6各学说评析

3.3行为的危险性是无过错责任存在的理论基础

4无过错责任与相关责任类型的比较

4.1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

4.2无过错责任与结果责任

4.3无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

4.4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

4.5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

4.6小结

5无过错责任在我国侵权法上的地位

5.1归责原则是侵权法的核心

5.2关于无过错责任地位的观点各说

5.3无过错责任作为一种责任承担形式在我国确实存在

5.4无过错责任不能作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5.4.1无过错责任具有法定性,缺乏弹性

5.4.2无过错责任通常与保险制度相联系,不具有制裁和预防的目的

5.4.3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

5.4.4大量适用无过错责任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5.4.5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未将无过错责任作为其归责原则

6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附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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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纵观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程,侵权行为法归责方式的发展变化深受伦理道德、社会组织及经济发展的影响,并经历了从结果责任到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的历史演进。无过错责任因与“无过错即无责任”的传统价值观念相违背,历来倍受争议。本文从过错的含义入手,对无过错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进行了界定;通过对无过错责任产生脉络的梳理,进而探讨了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并将无过错责任与相关责任类型进行了比较;最后从多角度论证了无过错责任在我国侵权法上的地位,认为无过错责任只是一种归责方式,不是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以上论述的主要意义一方面在于明确无过错责任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在于强调不应将其作为一项原则而加以广泛应用。其中,过错与无过错的对比、国内与国外的对比始终贯穿全文。 第一部分是无过错责任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从分析过错的概念入手,通过对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主客观结合说的分析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状态,它包括故意和过失。而法律上的无过错责任并非仅指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的情形,而是指在归责时不考虑过错这一要素,无论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在考察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时,首先分析了过错与违法性的关系,这是考察无过错责任是否包含违法性要素的前提。过错与违法性是两个不同的要素。无论广义的违法性还是狭义的违法性都不是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果联系应是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在适用中应该采用盖然性因果联系说。致害行为理应为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致害行为便谈不上因果联系。基于以上的分析,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致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第二部分考察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要考察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首先得了解其产生的背景。无过错责任产生于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事故等频繁发生的19世纪末,它的产生减轻了被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其易于获得赔偿,弥补了过错责任的不足。总的说来,无过错责任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变化的产物。对于其具体的理论基础存在多种学说:危险说与支配说、利益说、“偏差”理论、遏制说、“对行为负责”理论等。通过对各种学说的分析得出行为的危险性是无过错责任统一的理论基础。并认为雇主责任并非真正的无过错责任,而是一种替代责任。 第三部分将无过错责任与易于与之混淆的几种责任形式进行了比较。通过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的比较,认为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其与无过错责任的相似之处主要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结果责任表面上与无过错责任很相似,它们都不以过错为归责要件。但是,结果责任是人类早期的产物,那时的人类根本没有认识到过错的存在,现早已为人类社会抛弃;而无过错责任是在过错责任产生后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产生的,目前大部分国家都在加以应用。危险责任与严格责任实质上都是无过错责任,只是危险责任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称谓,而严格责任则是欧美法系国家的称谓。一般说来,危险责任和严格责任的范围小于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虽然不以过错为其归责要件,但是公平责任不同于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适用要求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而无过错责任是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至于受损一方是否有过错不是无过错责任所要考虑的。并且,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法定的,而公平责任却不是。 第四部分是本文的落脚点,考察无过错责任在我国侵权法上的地位。有人以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各种特殊侵权都规定了免责事由为依据认为我国不存在无过错责任,只存在过错推定。首先,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在我国作为一种责任形式是存在的。无过错责任的核心在于,在法定情形下,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有无免责事由不是判断无过错责任的依据。世界各国的无过错责任在适用中均规定了各自的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存在免责事由的根据在于当免责事由出现的时候就阻断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无过错责任不能作为我国的一项归责原则。因为无过错责任具有法定性,缺乏弹性,而原则是无须另行规定而加以长期适用的;原则应该是普遍适用的,而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无过错责任通常与保险制度相联系,不具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从而加以普遍的适用会混淆人们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并且,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未将无过错责任作为其归责原则。 最后,虽然无过错责任不是我国的归责原则,但并不代表我国侵权法应实行一元制的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并存的二元归责体系。因为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不相冲突,而且其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不能用法律条文加以罗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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