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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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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第一部分 环境问题的刑法规制呼唤及环境犯罪的界定

一、环境问题的刑法规制呼唤

二、环境犯罪的界定

第二部分 环境刑事立法概况

一、国外环境刑事立法概况

二、国外环境刑事立法的特点及启示

三、我国环境刑法立法概况

第三部分 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中严格责任与推定原则问题分析

一、严格责任原则在中国环境犯罪规制中的适用

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我国污染环境犯罪规制中的适用

第四部分 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一、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缺陷

二、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完善

结 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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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工业文明和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受到了严重的污染和破坏,环境问题已引起全世界的普遍关注,各国都为改善环境进行了不懈的努力,相继制定了包括环境刑法在内的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由于我国对环境的刑法保护起步较晚,许多理论问题尚未形成共识,例如,在如何界定环境及环境犯罪的概念、环境犯罪是否属于危险犯、是否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否要规定严格责任等方面可谓众说纷纭。本文基于对上述问题的认识,结合相关立法,详细论述了自己的观点。全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约3万5千字。
  第一部分:环境及环境犯罪概述。首先,分析了环境概念及环境问题。明确了环境的概念是“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含义的结合。通过对各国立法中关于“环境”内容的不同界定进行比较,笔者认为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的环境概念较为科学合理,有利于对环境自身的保护。同时,从人类发展面临着十大严重的环境资源问题入手,提出了环境问题的严重性,证明作为最后一道法律屏障的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其次,分析了环境犯罪的概念。虽然环境犯罪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说法,但学界对其内涵的理解并不一致,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国外对环境犯罪的表述大致有6种观点,我国学者对环境犯罪概念的表述可分为早期的观点和成熟期的观点。笔者对上述观点进行了分类和评价。认为危害环境犯罪的概念可作如下表述:自然人或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大气、土壤或破坏土地、矿藏、森林、草原、珍贵、濒危动物或其他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从而产生严重危害结果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
  第二部分:环境刑事立法概述。介绍了环境保护发达国家和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概况。日本在其《刑法典》和环境保护行政法规中规定了危害环境犯罪的罚则。另外,日本还用特别刑法对环境犯罪进行规制。德国分别于1980年和1989年对其刑法进行了修改,采用在刑法典中单列专章的形式,吸收了环境行政法规中的刑事条款,对环境犯罪进行了系统的规定。英国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的行为、破坏环境的行为和对行政机关的环境保护命令拒不执行的行为。国外环境刑事立法对我国具有可借鉴之处,他们刑法保护的环境因素的范围较广泛,处罚危险犯和行为犯,采用严格责任,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规定。这些都是很好的经验。我国环境刑法立法经历了两个时期:以附属刑法为主的时期和以刑法为主的时期。前者在1979年刑法典、单行刑法和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环境犯罪,后者指的是1997年刑法典中的规定和以后的环境刑法的发展。
  第三部分:对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中严格责任与推定原则问题进行了分析,以加深对我国环境刑法完善应着力方向的正确认识。严格责任原则最早是在民事法律中得以应用和确立的,它萌芽于德国1838年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严格责任的内涵也逐渐发生了变化,经历了由绝对责任向相对责任转变的过程。现代意义的严格责任主要是以举证责任的分配为特征,控方证明了被告实施了某种行为,造成了某种后果,只要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存在着合理的错误认识,被告就要被定罪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我国刑法中是否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严格责任原则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文在对严格责任的内在意义进行深入分析之后,澄清了学界对严格责任存在的误解,指出严格责任并非客观归罪,我国应当引入严格责任。理由是:当今环境的脆弱性;严格责任符合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格责任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司法实践并不排除严格责任的适用。但是适用严格责任应当限制其适用范围:仅适用污染环境的犯罪和主观罪过难以判定的环境污染犯罪。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因果关系,所以普通刑事犯罪的因果关系理论并不适合于环境犯罪。普通刑事刑事犯罪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但是,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学说却是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和因果关系推定说。由于环境犯罪的种种特殊性,在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第四部分:首先指出了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上存在的缺陷: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不够科学;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立法规定过于单一;环境刑事立法所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环境刑事立法未能充分体现“预防为主”的原则;现行刑法对环境保护的重点不符合立法宗旨。这些都制约着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作用的发挥。其次,对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完善提出了建议。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应当改变,即改变过去单纯的刑法典规定的模式,而采取以刑法修正案为主,以附属刑法为辅的立法模式。我国刑法对环境污染方面的犯罪应当规定危险犯。完善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应当规定故意的罪过形式:降低构成犯罪的标准。在破坏生态资源犯罪的立法方面,应增加危害草原资源、湿地资源的犯罪,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给予特殊保护,设立非法进出口生物物种罪,并且应当将伤害、虐待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文章最后指出,由于环境犯罪相对于一般犯罪而言,是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具有传统犯罪所不具有的复杂性、多变性等特点,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必须突破传统刑法理论的樊篱,增强环境刑法的实际可操作性,充分发挥刑法环境保护方面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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